(2017)川0726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顺金与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金,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156号原告:何顺金,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住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范炳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顺金与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0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不断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因被告支付困难,便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款单据,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800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拖延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顺金自2014年起向被告供应包装袋及灰钙,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何顺金口袋款176900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玖佰整)。北川县国林涂料有限公司,欠款人:雍开化。2014.12.14”,该欠条盖有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何顺金2015年送各类包装袋子尾款47558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整。(注:其中2015年1-2月用袋款8385元,3-12月:39173元)此据北川国林涂料厂2016.1.28”,该欠条盖有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21日,原告何顺金(甲方)与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公司财务人员核算后,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224458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整。乙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此前应每月支付欠款不低于0.25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时间按时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每月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该协议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00元的灰钙,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领款单有被告公司员工雷英签字。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00元的灰钙,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领款单有被���公司员工侯发茂签字。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550元的包装袋,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领款单有被告公司员工雷英签字。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导致原告货款共计228008元拖欠,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及灰钙并向其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销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08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此前应每月支付欠款不低于0.25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时间按时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每月百分之二向甲方(本案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6月12月31日前未向原告支付该协议约定的任何货款,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其违约金如何计算,视为约定不明。2016年11月8日、10日、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但双方未对所欠货款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所欠货款224458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所欠货款355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顺金支付货款本金2280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44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355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告费600元,由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龙廷泉人民陪审员 贾德武法官 助理 富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