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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何志祥,雷海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何志祥,雷海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237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下茆镇新圩前进路111首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8444007-3。负责人:谢进军,是原告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男,是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祥,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雷海容,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何志祥、雷海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祥、雷海容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1998年1月9日,被告何志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志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10.08‰,按季清息,定于1998年10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志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何志祥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何志祥依然没有归还,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何志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90元。被告何志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被告何志祥与被告雷海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志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9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从同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雷海容对被告何志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志祥、雷海容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户成员信息;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志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志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种养;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9日至1998年12月10日;分期还款,1998年10月5日归还5000元,1998年12月10日归还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按季计付利息;被告何志祥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何志祥发放了贷款1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志祥没有依约还清贷款,利息支付至2002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何志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何志祥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990元。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何志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9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何志祥与被告雷海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何志祥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志祥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志祥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祥与被告雷海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借款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海容对被告何志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祥、雷海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5090元(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雷海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25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何志祥、雷海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