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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50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2.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3.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柳某甲;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次子柳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闹意见,曾与被告商量离婚未成,被告没主见,家庭过日子听别人指挥,曾辱骂原告。被告早已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外打工一年回家一两次,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感情不和,经常闹意见,说和我商量离婚未成,说我打工一年回家一两次以及其离家出走后我不闻不问等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我们感情一直非常好,我在外打工挣钱交由原告管理,打工期间我经常回家,我们经常打电话联系。虽然目前我们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我们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挽回我们的婚姻,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健康的成长和生活环境,故我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柳某甲,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次子柳某乙。原、被告现有两轮摩托车两辆、海尔冰箱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五组)、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等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外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