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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恒鑫有色金属再生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白沙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恒鑫有色金属再生工贸有限公司,龙岩市白沙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恒鑫有色金属再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谢崇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周、甘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白沙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苏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上勤、卢初恒,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岩市恒鑫有色金属再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白沙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白沙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7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764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也不属于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地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原审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9日订立《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选址于福建龙州工业园白沙产业园B-15的地块,用于“有色金属再生”项目建设,上诉人应完成涉案地块的土地报批、将涉案地块交付给上诉人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下,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涉案地块的土地报批、将涉案地块交付给上诉人并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义务是负责完成涉案地块的土地报批工作,将涉案地块交付给上诉人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上诉人名下,而改变涉案地块的权属关系是被上诉人土地报批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并不是基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引发的争议,况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尚属集体所有,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未就涉案地块目前的权属状态进行核实,原审裁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就直接认定案涉地块尚属集体所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未涉及到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而引发的纠纷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并未涉及到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及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纠纷,原审裁定以本案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引发的争议与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而引发的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疑是鼓励了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如若原审裁定所述,被上诉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协助政府进行招商引资活动。即被上诉人作为龙岩市白沙产业园招商的对外对接企业,协助政府进行招商引资,对外代表龙岩市政府形象。在上诉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土地款项,完成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办理手续、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事项后,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将约定地块交付给上诉人,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况且被上诉人是作为协助政府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企业,其更应该遵守承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疑是鼓励了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第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破坏合同契约精神。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已于2011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土地款项250万元,并完成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办理等手续,被上诉人也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250万元土地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无疑是协助被上诉人破坏合同契约精神,损害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指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白沙建设公司辩称:一、《投资协议书》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让合同”,只是一份“投资意向书”。1、《投资协议书》是以“拟选地”为合同“意向,不是土地出让。2、《投资协议书》签订协议时本案讼争的地块仍然“未完成土地报批工作”,这是双方共知的事实。3、依《投资协议书》本案讼争土地出让款为1360万元,而被答辩人只是“预缴”250万元,而非正式缴纳,由此证明《投资协议书》不是正式合同,而是投资意向书。4、依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讼争地块至今未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因此,讼争地块不存在出让事实。5、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出让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答辩人是公司,所起作用是协助报批,因此,答辩人不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答辩人也不是本案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二、被答辩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应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还应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1、被答辩人是重金属污染企业,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环境保护法》(1989年颁布)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2014年颁布)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被答辩人负有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义务。2、依《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承担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向“拟选地块”周边公众说明情况的义务。3、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要求被答辩人:“不得使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的生产工艺及装备,请进一步完善土地、规划、环保等手续”,《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可证,而被答辩人未能完善备案机关要求义务。综上,上述义务均是被答辩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或政策规定的义务,答辩人是不可能、也不允许代替完成的义务。被答辩人仅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却未提供环评报告等,致使后续的土地报批手续无法进行,被答辩人属明显违约。三、本案诉争的土地,目前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尚未进行征地拆迁和转为国有工业土地。四、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指责不能成立。1、答辩人及当地政府就本案而言,尽了最大的努力,这点可从被答辩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供了几份证据得到证明:新罗区区委“龙新委办[2011]2号”将其列入“新罗区2011年重大项目投资计划表”;新罗区区委“龙新委[2012]综6号”将该项目列入“五大战役”并指定组长、副组长、责任单位。2、被答辩人明知依自己的工艺、技术等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不是想如何提高工艺、技术,以获得周边居民的认可,通过环评,进而获得相应地块,而是将所有的责任推向答辩人,被答辩人的未能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致使该地块被空置,是违约行为。因此,不诚信和破坏合同契约精神的人恰恰是被答辩人自己。综上所述,《投资协议书》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与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密切相联,本案讼争的地块尚属农村集体所有,不属于答辩人所有,且答辩人不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主体。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后,被答辩人未能取得本案讼争地块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答辩人未能协助完成报批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恒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白沙建设公司向恒鑫公司交付福建龙州工业园白沙产业园B-15地块土地,并协助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恒鑫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6日,龙岩新罗区南鑫铋业有限公司向白沙建设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2011年1月19日,恒鑫公司(乙方)与白沙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恒鑫公司“有色金属再生”项目拟选址于福建龙州工业园白沙产业园B-15地块,占地面积约100亩(以用地红线为准),为此,乙方应根据拟提供的土地现状和面积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向甲方提供该项目总投资和固定资产投资、产品名称和数量以及经营范围。乙方应在2011年2月30日前办好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注册地址应为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白沙产业园B-15地块),乙方的税收和规费必须在新罗区范围内缴纳。乙方土地转让款按基准地价13.6万元/亩计算,乙方应向甲方预缴的土地转让款先按2.5万元/亩单价计算,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该款项必须于2011年1月5日前缴清。乙方应确保所建厂房用于“有色金属再生”项目生产,才可享受按2.5万元/亩预缴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优惠地价,若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更改投资项目,乙方应按13.6万元/亩地价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若乙方未按白沙建设公司规定时间建成全部厂房并投产,甲方有权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等手续。因该地块未完成土地报批工作,乙方应在甲方完成土地报批工作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交地之日起的1个月内开工,交地之日起1个月内主体工程开工,交地之日起17个月内主体工程全面竣工,交地之日起18个月内投产,否则甲方有权按相关政策规定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等其他约定。现恒鑫公司以白沙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讼争地块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白沙建设公司系由龙岩市新罗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持股股东的国企,主要经营范围为协助政府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福建龙州工业园白沙产业园B-15地块土地在龙岩市白沙产业园规划中拟作为再生资源利用,在政府的招商引资规划之中。该土地目前状态仍属集体所有土地,由当地村民享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6日龙岩新罗区南鑫铋业有限公司向白沙建设公司转账的250万元系恒鑫公司预缴的土地转让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恒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沙建设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恒鑫公司的一审诉请是依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该诉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和受理的规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恒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土地权属纠纷及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而引发的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76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国柱审判员  张文池审判员  郭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冬明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