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明聪非法加工、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聪,男。于2016年9月8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辩护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聪犯非法加工、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云3325刑初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明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明聪,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明聪伙同杨松永(已判刑)驾驶云Q077**银色哈飞牌微型车,将藏匿于兰坪县河西乡共兴村委会杨松永家的18件疑似榧木锯材运往兰坪县通甸街出售,当车行至通甸镇下甸村岔路口时被民警查获,二人弃车逃跑。7月26日,杨明聪伙同杨松永从兰坪县河西乡共兴村委会四十里箐集体林区将12件疑似榧木锯材运回兰坪县河西乡共兴村委会杨松永家中藏匿,伺机出售。次日,被民警在杨松永家中查获涉案植物。经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8件、12件疑似榧木锯材为红豆杉科榧木属的云南榧,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分别为2.053立方米、1.8204立方米。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杨明聪在丽江市天兴园宾馆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016)云332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李金庭、杨松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明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云南榧,立木蓄积达3.8734立方米。被告人杨明聪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明聪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明聪上诉,提出自己自愿认罪,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对涉案的植物重新进行鉴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016)云332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李金庭、杨松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聪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杨松永(已判刑)非法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云南榧,立木蓄积达3.8734m3。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明聪与杨松永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明聪在案发后,为逃避惩处,一直在逃,直至2016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对杨明聪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资质符合规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属于有效证据,杨明聪的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灿审判员 郁石晶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