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小聪与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聪,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982号原告:李小聪,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强民村。组织机构代码:79331638-9法定代表人:周凌峰。原告李小聪与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津豪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运费790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就运输水泥业务达成协议,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止,尚欠运费79062元。2016年6月1日,被告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诉讼。被告津豪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李小聪(乙方)与被告津豪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为承包甲方的水泥运输业务,自愿组织二台水泥运输车,车牌号为:苏F×××××、赣E×××××为甲方从南通海天建材有限公司运输水泥。……四、运输价格:乙方保证安全、及时、足量送到甲方指定的水泥仓内,结算价格为15元/吨,遇柴油市场价格变化幅度超出0.5元/升,双方重新协商定价。……六:结算方式:每月对账一次。在每月的3日前乙方必须将上月单据交到甲方财务处,与甲方财务对账无误后在甲方财务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七:付款方式:在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运费,以此类推。合同终止后,甲方三个月内付清乙方运费。……十一、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小聪在运输协议乙方栏签名,被告津豪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李小聪按照运输协议为被告津豪公司运输水泥。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3月31日,双方形成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为102714元,该对账单供货方确认处由原告李小聪签名,收货方确认处由被告公司范冬明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5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载明欠款金额为79062.7元,被告公司范冬明再次在收货方确认栏签名确认。因上述款项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故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623财保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超过8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具体数额详见冻结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8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原材料进购对帐单、范冬明社保缴纳情况、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聪为被告运输水泥,双方因水泥运输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运输费为79062.7元,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单上确认的数额给付运输费,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790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聪运输费79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646元,由被告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