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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顺清、曾海元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黄振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曾顺清,曾海元,曾望元,曾海涛,曾群安,曾莲安,曾桂安,黄振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号。主要负责人:李炼,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璐,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顺清,男,1940年3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元,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望元,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涛,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群安,女,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莲安,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桂安,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以上七被上诉人的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川,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顺清、曾海元、曾望元、曾海涛、曾群安、曾莲安、曾桂安、黄振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路,被上诉人曾海元及曾海元、曾顺清、曾望元、曾海涛、曾群安、曾莲安、曾桂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以改判。一、本案医疗费、住院时间、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认定有误。1.关于医疗费,本案原交通事故伤者赵某因原发性疾病,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9日之间住院,住院期间治疗内容均为原发性疾病心力衰竭、胃肠道肿瘤、腰椎间盘突出及肾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无关,即产生费用30232.25元与2015年5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内产生的实际住院及门诊医药费为34938.27元,扣除15%非医保用药,实际只应支持2969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9天,而一审法院支持40天无依据。超过29天的治疗无法证明与2015年5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不应支持。3.关于误工费,伤者赵某1942年5月20日生,受伤时已73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到了颐养天年的年龄,且一审原告也未提交有法律依据的误工证据,而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认定误工费9616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撤销该认定(此项赔付差距9616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伤者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故残疾赔偿金应计至伤者死亡前,即按一年乘10%,而不是按七年乘10%计算。二、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支持。曾顺清、曾海元、曾望元、曾海涛、曾群安、曾莲安、曾桂安辩称,1.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与伤者无原因,从伤者年龄来看,上诉人出此次交通事故后到去世时,一直在吃药治疗,上诉人应承担此项费用。交通事故肇事者,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诉人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是没有理由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在马口第二医院住院是29天,后又去汉川市中医院住院7天,又转同济医院大概5天。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和交通事故是有关系的。3.误工费问题,伤者去世前身体很好,在农村也在劳动,应当存在误工的事实。4.伤残赔偿金问题,受伤时是73岁,按80岁计算,计算了7年。5.交通费,我方距离医院和法院最近的30公里,是反复出院和住院,故实际情况酌定。6.营养费,伤者自发生交通事故到去世期间,因受伤,伙食营养有接近一年时间,营养费也是按实际情况酌定。7.辅助器具费,买了轮椅和拐杖花费了800元左右,收据交给一审法院了。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者有六个子女,出了此次事故后,子女无法接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曾顺清、曾海元、曾望元、曾海涛、曾群安、曾莲安、曾桂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和黄振川赔偿七原审原告亲属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22782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11时许,黄振川驾驶鄂k29026号小型客车由汉川市西江乡北河高速出入口调头时将原审七原告的亲属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振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受伤后,先后在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汉川市中医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59481.86元,赵某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0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20日赵某病逝。另认定,黄振川驾驶的鄂k29026号车在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支付了赵某医疗费10000元,黄振川支付了赵某23000元。鉴于赵某病逝,诉讼中,黄振川与七原审原告自愿达成协议:黄振川用已垫付的23000元作为对赵某病逝的补偿,七原审原告要求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不再要求黄振川赔付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黄振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赵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振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振川应赔偿赵某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机动车已在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759.81元(包括医疗费依有效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实为594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为8290.8元(1184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七原审原告与黄振川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曾顺清、曾海元、曾望元、曾海涛、曾群安、曾莲安、曾桂安经济损失人民币92759.81元,此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黄振川补偿曾顺清、曾海元、曾望元、曾海涛、曾群安、曾莲安、曾桂安人民币23000元,此款已支付;三、驳回曾顺清、曾海元、曾望元、曾海涛、曾群安、曾莲安、曾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年事已高,本身亦患有多重疾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尚能行动自如,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自身疾病的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亦应按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故一审法院对赵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黄振川驾驶的鄂k29026号车在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率,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亦未提出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和理由。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的伤者赵某在治疗过程中同时治疗了其自身疾病、对其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赵某受伤时73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一审法院按七年计算赵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有福康医疗器械护理用品店加盖销售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安邦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