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景山与裴晶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山,裴晶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民初705号原告:孙景山,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裴晶宇,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受理原告孙景山与被告裴晶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孙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张伟向原告借款172,000元,被告裴晶宇为该借款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2分,按月还款。原告将借款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并由借款人出具了收条。借款人共偿还16,000元,自2015年8月份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晶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一道街建林街道88号,本案应当属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裴晶宇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一道街建林街道88号,本案系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故以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裴晶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710元,退还原告孙景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一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