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司启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启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启贵,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无业。2009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0日因保外就医被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启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司启贵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燃油摩托车经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与南通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启贵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1.5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启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司启贵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司启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启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司启贵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启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启贵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启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启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