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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姜玉阁、辽源市升华宾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姜玉阁,辽源市升华宾馆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潘人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姜玉阁,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丰,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辽源市升华宾馆,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姜玉阁、一审第三人辽源市升华宾馆(以下简称升华宾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上诉人姜玉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升华宾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玉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间》是租赁合同而非经营承包合同。首先,该合同在内容上,不符合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第二,如果认定该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那么该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中约定应提留折旧费部分,只提留2/3,大修费未提留,没有上缴利润,就是说所有的利益均由承包者获取,所有费用和风险均由发包者承担。第三,如果认定该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那么,此合同是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无效合同,升华宾馆是国家投资建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性质及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国家利益。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公平。在法庭上,巨源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姜玉阁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两份合同的内容区别是,姜玉阁持有的合同删除了第六条“合同期满,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及第七条“本合同期满,乙方应将承包物内的物品和设备(包括更新后的物品和设备)无偿移交甲方”的合同内容,双方都同意对合同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却武断地作出有利于姜玉阁的认定。巨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是其持有的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巨源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对合同文本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开庭时,巨源公司对姜玉阁于初期投入升华宾馆建设工程价款3821.8473万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巨源公司有理由认定这些证据是虚假的,一个总造价1358万元的宾馆,承包人投入3800多万元进行装修和改造,装修建设的投入是宾馆资产总值的2.8倍之多,违背常理。另外所谓“工程建设项目”鉴定书中都只有预算没有决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改造修缮和更新设备是姜玉阁的义务,实际投入以决算为准,对姜玉阁的投资是不考虑残值的,姜玉阁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进一步说明更新设备和物品是姜玉阁的义务,要求保质、保量、保值,并且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姜玉阁以巨源公司不承担设备更新和改造修缮费用为由,不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巨源公司在一审请求解除合同,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姜玉阁截止起诉时已经长达7年不交租金。3.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与受理程序相矛盾。一审判决将巨源公司起诉租赁合同纠纷,改变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在程序上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研)发[1985]第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中明确“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而不宜铺得过宽”。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件性质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就不应当受理;受理了就应当是合同违反法律,违反法律的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姜玉阁答辩称:1.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无疑是发包方,而非承包方。合同的发包是经过发包方公示报名、确定竞包者、竞包评标等程序,合同的起草、框架以及主要内容均为发包方主导草拟,合同内容中“为盘活企业,将经营权、收益权承包给乙方(姜玉阁),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等表述,以及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上缴方式等均为发包方决定。本案为企业经营权承包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升华宾馆现今市值一个多亿,与姜玉阁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是密不可分的,姜玉阁只是在公平的原则下要求对自己投入的资产依法依规酌情补偿。2.巨源公司提供了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事实清楚。如果约定“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物品无偿移交”,则姜玉阁对本不属于自己产权的承包物投入巨资进行改建、扩建不符合常理。3.在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中,巨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活动,评估报告做出后,巨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完全采纳鉴定评估报告。4.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如出现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情形与有关执法机关的认定产生争议,发包方必须负责与执法机关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发包方必须承担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姜玉阁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姜玉阁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抗辩权。一审判决已全部支持巨源公司关于主张承包费的诉求。5.姜玉阁十七年来对承包的升华宾馆视为己出,不仅投入巨资苦心经营,而且使国家和集体的资产得到了妥善的保护和巨大的增值。一审法院判决的1500余万元并非巨源公司所谓的“赔款”,而是姜玉阁作为承包人对承包物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象征性补偿,也包括了由姜玉阁出资新增的在用设备设施和物品。6.本案案由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应属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由项下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典型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般规定及国家有关企业承包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姜玉阁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支持姜玉阁在一审时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姜玉阁承包升华宾馆初期,因发包人逾期占据宾馆承包区域,造成升华宾馆第一次改建扩建工程工期推迟3个月,相应承包费应予减免13.7万元。虽然承包合同约定了发包方减免初期3个月的承包费,但是这3个月的时间被发包人延迟搬迁所占用掉,改扩建工程施工无法进行,造成姜玉阁不得不再付出3个月的时间对宾馆大楼整体装修改造。2.关于姜玉阁对升华宾馆后院沥青硬覆盖建设工程款18.87万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改判支持。一审判决将该项工程错误认定为姜玉阁为升华宾馆正常营业而支出的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该项地面工程属于升华宾馆院落不动产投资建设,是宾馆大楼整体配套设施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三人升华宾馆是该项工程的受益人,承包人姜玉阁经营期间对该部分地面工程设施仅享有使用权,并不是经营成本支出。3.关于姜玉阁支出并网市集中供热系统支付工程款17.6956万元及相应抹账款4.0547万元,应予改判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该项工程属于发包方的义务,但在发包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这项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非但不判令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其承担全部费用,反而却判决由垫付该项工程款的承包人姜玉阁承担50%的费用,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4.关于承包人姜玉阁安装升华宾馆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款45.1万元,应予以改判支持。安装升华宾馆主体大楼电梯设施,不是一般的装修范围的工程,该设施属主体大楼的必要配套设备,构成承包人对承包物固定资产的投资,受益人是升华宾馆,合同期满电梯设备仍然归属升华宾馆,故一审判决将该项支出作为承包期间经营成本分摊,明显不合理。5.关于姜玉阁安装宾馆卫星电视系统费用26.75万元,应予改判支持。发包人将二星级标准的升华宾馆承包给姜卫阁经营,其电视设备无疑是必须设备,这是发包人应当确保承包标的物符合约定经营用途的合同主要义务,但发包方却不能保证电视系统的有效运行,严重影响了承包经营活动,承包人为此投资进行必要的改造所垫付的费用理应由发包方承担。6.关于姜玉阁承包期间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因升华宾馆无第二条消防通道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被消防部门整体查封9个月,承包人支付该年度冬季供热费15万元应由发包人承担,应改判支持。7.关于姜玉阁承包经营升华宾馆购置增添宾馆在用设备、物资资产,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资产评估价值537万元的价格判令折价公平补偿,二审应予改判支持。8.关于姜玉阁投资升华宾馆建设工程、初期装修改建扩建工程投资工程价款3821万元,一审判决除宾馆外墙工程和消防工程价款346万元外,对其余工程价款3475万元,按30%比例判令补偿显失公平,二审应予改判。巨源公司答辩称:对于姜玉阁当庭改变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姜玉阁上诉请求的是合同中约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姜玉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巨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和租赁升华宾馆一楼门市房协议;2.判令姜玉阁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每年54.80万元的租金;3.判令姜玉阁支付增加后的违约金,按逾期违约金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姜玉阁承担。姜玉阁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巨源公司违约解除承包合同及升华宾馆一楼门市租赁协议;2.因巨源公司占据宾馆承包区域导致第一次改建扩建工程工期推迟3个月,应减免承包费13.7万;3.因“非典疫情”导致停业4个月,应减免相应承包费18.2667元;4.因大什街人防工程建设,导致宾馆停业3个月,应减免承包费13.7万元;5.2009年9月至11月,升华宾馆大楼外墙修缮,宾馆停业3个月,应减免承包费13.7万元;6.2010年被消防部门查封9个月,应减免承包费41.1万元。7.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消防工程改造导致宾馆停业6个月,应减免承包费27.4万元;8.由巨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末在宾馆挂账消费计5.041万元;9.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为巨源公司垫付的地下排水管路改造工程款10.0732万元;10.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垫付宾馆东侧路面硬覆盖建设工程款1.5501万元;11.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垫付福临药业的水电费1.7554万元;12.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投资升华宾馆建设工程款及初期装修工程款计3821.8473万元;13.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投资宾馆增添在用设备、物资资产537.9991万元;14.由巨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400万元贷款利息7万元。15.由巨源公司支付2000年7月宾馆院内沥青覆盖建设费18.87万元;16.由巨源公司支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工程款17.6956万元;17.由巨源公司支付新安装电梯设备款及安装电梯费合计45.1万元;18.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新建卫星电视系统费用27.65万元;19.2009年宾馆外墙改造导致停业3个月,应由巨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损失29.9502万元;20.由巨源公司支付消防部门查封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及供热费损失合计135.6068万元;21.因消防改造停业6个月,应由巨源公司支付停业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83.7116万元;22.因新建第二条消防通道而减少客房5间,应赔偿营业损失288.1920万元;23.新建消防自动喷淋系统储水箱,占用暖库车位4个,应赔偿收入损失26.9232万元;24.巨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剩余5年承包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50万元,合计7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1日,原辽源供电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姜玉阁(乙方)签订了《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将建筑面积约7600平方米的升华宾馆主楼及约700平方米的附属院落建筑(资产总价值1358万元)发包给姜玉阁承包经营,承包期20年,即自200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承包经营方式及收费条款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折旧费、大修费作为承包物的折旧补偿50万元/年,折旧费采取月提、季交方式,即每季度的上一月份30日前足额上缴折旧费。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变更解除和续订,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其他合同条款。2000年10月1日,甲方发包人又与乙方升华宾馆(承包人姜玉阁)签订了升华宾馆一楼130平方米门市房一间(原雅美毛衫城)租赁《协议书》,月租金4,000.00元,租期自2000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另查明,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升华宾馆年久失修、设施陈旧、布局不合理,2000年姜玉阁对升华宾馆进行了第一次结构性改造和装修,包括一层改扩建、一层浴池土建、一楼新建卫生间、一层拆除、二层土建、二层拆除工程、三层拆除、四层拆除、五层拆除、六层拆除、七层拆除、八层新建厨房、新建西餐厅、顶层翻建及屋面维修、一层至八层给排水、一层至八层电气工程、整体暖气工程、新建泵房、水泥地面等工程,投入资金鉴定为2282.3375万元,又由于消防安全问题,2011年进行了第二次主体改造,包括消防工程、外墙工程等工程,投入资金鉴定为1539.509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巨源公司主张为租赁合同纠纷,而姜玉阁主张为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将升华宾馆主建筑物及后院的经营使用权、受益权承包给乙方(姜玉阁),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实质是双方约定了不改变企业性质的情况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由承包经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而并非简单的房屋租赁经营方式,故不论从合同的名称或是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看,《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更符合企业经营权承包的特征。而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就130平方米门市房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城镇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特征,对该协议的诉讼应以租赁合同纠纷予以审理。因130平方米门市房《协议书》的签订是基于《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的,故《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应为主合同,《协议书》应为从合同,本案基于两个合同的当事人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而合并审理,案由应以主合同的确立的法律关系为主,即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关于巨源公司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租赁升华宾馆一楼门市房《协议书》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于2007年将辽源升华宾馆的产权转让给巨源公司,故原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就升华宾馆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巨源公司承继。现巨源公司主张解除《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及租赁升华宾馆一楼门市房《协议书》,而姜玉阁同意解除该两份合同,故应认定《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及租赁升华宾馆一楼门市房《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2.巨源公司主张姜玉阁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拖欠的承包费及升华宾馆一楼门市房租金,姜玉阁答辩同意给付巨源公司承包费及门市房租金,故巨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关于支付增加后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发包方巨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安全隐患,且姜玉阁多次与巨源公司协商均未得到处理,导致升华宾馆无法正常经营,多次被市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处罚,故巨源公司负有先行交付姜玉阁能够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标的物的义务,在巨源公司未先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姜玉阁有权行使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即姜玉阁有权拒绝巨源公司要求其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故本案中,姜玉阁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巨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姜玉阁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巨源公司在《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履行期限未届满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解除该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姜玉阁未交付承包费及租金存在法定理由,故应认定巨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姜玉阁的此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2.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第五条2款明确约定:“考虑到乙方(姜玉阁)对承包物要进行停业改造,经双方协商,自本合同签约之日起乙方免交三个月的费用”,发包方考虑到停业改造,姜玉阁会存在损失,故同意免交三个月的费用,但当时的发包人逾期占据宾馆承包区域,造成升华宾馆第一次改建扩建工程的工期推迟3个月,因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2003年“非典”期间造成宾馆停业4个月,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姜玉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该事由属于姜玉阁在承包经营过程遇到的不可抗力事由,若发包方不考虑此种特殊情形,仍收取相关费用,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姜玉阁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4.2008年大什街人防工程建设导致宾馆停业3个月,因该人防工程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发包方不应在承包方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仍收取相关费用,且发包方同意免交,故姜玉阁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5.2009年9月至11月,升华宾馆大楼外墙修缮导致宾馆停业3个月,因宾馆大楼外墙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在姜玉阁与发包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姜玉阁自行修缮,因发包方负有先行交付姜玉阁能够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标的物的义务,发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使交付的标的物符合正常经营条件,故发包方存在违约行为,该项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6.2010年11月7日,因升华宾馆无第二条消防通道及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被消防部门整体查封9个月,及因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导致宾馆部分区域停业6个月,因发包方负有先行交付姜玉阁能够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标的物的义务,发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使交付的标的物符合正常经营条件,故发包方存在违约行为,该两项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7.巨源公司在升华宾馆签单挂账消费5.041万元,因巨源公司对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8.对于姜玉阁垫付的排水管路改造工程款、临街路面硬覆盖建设工程款、福临药业水电费等费用,因巨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项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9.关于姜玉阁投资升华宾馆建设工程款、初期装修工程价款共计3821.8473万元及购置增添宾馆在用设备、物资资产价值537.9991万元应否全额赔偿的问题。虽然巨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结论及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及评估,故应以该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的结论为计算依据。虽然巨源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姜玉阁投入的设备物资在期满后无偿移交巨源公司,巨源公司不应对姜玉阁进行赔偿,做如下评判:由于宾馆楼房主体维修加固合理改造、增加的必要设施,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仍具有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系姜玉阁增加固定资产投资,合同解除后,巨源公司系受益方,应按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但因巨源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在先,且承包合同并未履行期限届满,故不适用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又因姜玉阁自从投资宾馆建设及装修以来已经实际经营多年,姜玉阁已因重新建设及装修行为获得了较建设装修前更好的经营收益,故如果全额赔偿姜玉阁的投资款显然对巨源公司不公平;合同解除后,巨源公司与升华宾馆作为权利的承继者,相对姜玉阁的使用年限而言,将获得较大的收益,对姜玉阁的投资不予补偿,则形成新的不公平。巨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其负有向承包人姜玉阁交付标的物符合正常经营基本条件的义务,而发包方交付的升华宾馆主楼的外墙及消防安全方面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相关主管部门对升华宾馆进行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及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意见。在姜玉阁多次与发包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保证宾馆能够正常经营而自行投资进行了宾馆外墙工程及消防工程的建设,故鉴定意见中关于此部分的工程款共计346.8171万元,应由巨源公司全额支付给姜玉阁;剩余部分3475.0302万元,若完全按照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方式处理本案,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承包方亦不公平,因此在本案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依法公平予以补偿。综合考量姜玉阁的投资情况、案件当事人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合同未履行年限、案件当事人各方利益平衡情况、合同解除后巨源公司使用及获益情况等多重因素,酌定巨源公司与升华宾馆对于姜玉阁的该部分投资应承担30%的补偿责任,即补偿姜玉阁10425090.6元。此外,对于评估报告的物资资产价值537.9991万元,因该评估报告体现的是对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2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做出的公允反映,而2016年1月26日距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的2020年4月1日尚距50个月的时间,酌定以537.9991万元50个月的平均值作为资产的使用价值,再乘以实际解除合同时剩余原承包合同的履行月数,以对姜玉阁的新增设备等进行相应的补偿,即387.3594万元(537.9991万元÷50月×36个月)。10.升华宾馆后院院内沥青硬覆盖建设属于姜玉阁为升华宾馆正常营业而支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网市集中供热系统,属于发包方的义务,姜玉阁为此项事务支付的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50%,即发包方应给付姜玉阁已支付的工程款17.6956万元、抹账款4.0547万元的10.8752万元。11.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用等共计45.1万元,因巨源公司主张提前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应以45.1万元20年的平均值乘以解除承包合同后实际剩余的年限作为给付姜玉阁电梯设备的使用价值,即6.7650万元。12.卫星电视系统费用的26.75万元,合同解除后,巨源公司仍可使用并因此受益,故应承担50%的补偿责任13.375万元。13.外墙改造工程导致停业3个月的员工工资损失、消防部门查封宾馆9个月的员工工资损失及消防系统工程改造停业6个月的员工工资损失,因姜玉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消防部门查封期间交纳的供热费15万元损失,因姜玉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14.新建第二条消防通道而减少客房5间的营业损失,因新建第二条消防通道是基于公安消防部门的要求,从而消除宾馆的安全隐患,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入住条件,是宾馆必须具备的逃生通道,本应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就应具备该第二条消防通道,而建设第二条消防通道必然会占用宾馆的相应空间,该部分损失必然存在,但由于该部分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参照姜玉阁提供证据证明288.1920万元营业损失的计算方式,酌定发包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144.096万元;同理,因新建消防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储水水箱占用暖库车位4个的26.92万元损失亦应予以补偿,发包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13.46万元。15.姜玉阁要求巨源公司支付剩余5年承包期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5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姜玉阁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巨源公司的合理请求数额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租金,按54.8万元/年标准计算,共计8年零3个月租金452.1万元,扣除巨源公司应当减免姜玉阁的承包费127.87万元(发包方占据承包区域导致工期推迟三个月,应减免承包费13.7万元;因非典疫情导致停业4个月,应减免承包费18.27万元;因大什街人防工程导致停业3个月,应减免承包费13.7万元;2009年9月至11月,升华宾馆大楼外墙修缮,宾馆停业3个月,应减免承包费13.7万元;2010年7月被消防部门查封9个月,应减免承包费41.1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消防工程改造导致宾馆停业6个月,应减免承包费27.4万元),姜玉阁实际应支付巨源公司承包费及升华宾馆一楼门市房租金共计324.23万元。姜玉阁合理请求数额(扣除巨源公司应当减免姜玉阁承包费127.87万元)为:1.巨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由巨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末在宾馆挂账消费计5.041万元;3.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为巨源公司垫付的地下排水管路改造工程款10.0732万元;4.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垫付宾馆东侧路面硬覆盖建设工程款1.5501万元;5.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垫付福临药业的水电费1.7554万元;6.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新建消防设施及外墙维修款346.8171万元;7.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投资升华宾馆建设工程款及初期装修工程款剩余合同年限的使用价值10,425,090.6元;8.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投资宾馆增添在用设备、物资资产剩余合同年限的使用价值387.3594万元;9.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新安装电梯设备剩余合同年限的使用价值6.7650万元;10.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新建卫星电视系统费用13.375万元;11.由巨源公司支付并网辽源市集中供热系统费用10.8752万元;12.由巨源公司支付因修建消防通道导致房间及停车车位损失157.55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9,936,764.6元。升华宾馆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陈述与抗辩权利。因本案姜玉阁在承包经营该企业过程中,对其投入了资金改造和修缮、改扩建和新建各项设施,增添物品和设备,故在终止承包合同时,升华宾馆应与巨源公司一并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巨源公司与姜玉阁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及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升华宾馆一楼130平方米的门市房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由双方协议解除,终止履行;二、姜玉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巨源公司支付承包费及升华宾馆一楼门市房租金324.23万元;三、巨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玉阁各项损失共计19,936,764.6元并由升华宾馆对巨源公司给付姜玉阁的19,936,764.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巨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姜玉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738.00元,由姜玉阁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421.00元,由巨源公司承担。工程价款鉴定费23万元、资产评估鉴定费6万元,共计29万元,由巨源公司承担70%,即20.3万元,由姜玉阁承担30%,即8.7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姜玉阁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1.《建设地址建议方案征询意见表》,证明发包方同意拆除消防通道时,违反消防规定的事实,结合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查封决定,佐证消防设施不合格的事实。2.1998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升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惯例是与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认定有问题时,合同双方共同研究对待,其中约定了承包合同中产生争议如何处理,说明合同发包初始阶段,双方一直本着合作的态度解决事情,符合承包惯例。巨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建设地址建议方案征询意见表》是1995年产生的,不能证明2000年存在的事实。就算是存在发包物不符合规定的事实,合同中第四款约定,姜玉阁同意投入400万元修缮的费用,说明升华宾馆是存在瑕疵,但改造和修缮的义务应由姜玉阁承担。《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为1998年5月6日,而本案诉争的合同形成的时间为2000年4月1日,《补充协议》对本案诉争的合同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姜玉阁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建设地址建议方案征询意见表》仅仅是征询意见表,不能证明发包物违反了消防规定的事实,本院对该《建设地址建议方案征询意见表》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5月6日,而双方当事人签订《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4月1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故该《补充协议》对《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1年3月20日,辽源供电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告注销,并重新启用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的企业名称。2001年5月22日,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姜玉阁共同出具关于《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情况说明,《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及关于一楼门市房出租协议均由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继续履行。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与巨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资产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将包括升华宾馆在内的三处营业用房及辽源市电厂设备制造厂的办公楼及厂房有偿出售给巨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份内容不同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经巨源公司和姜玉阁当庭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两份《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中除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其他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巨源公司认可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为:“乙方投资人民币四百万元(实际投资额度以工程决算为准)更新设备并对承包物进行整体改造和修缮,合同期满,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为:“现承包物内原有的物品和相关设备,由甲乙双方共同盘点,按继续留用和更新淘汰设备两部分登记造册,继续留用部分的设备和物品由甲乙双方认证签字,各自存留一份。更新淘汰的设备和物品由乙方全权处理,但乙方应保证更新后的物品和设备的质量和数量必须满足更新前的状况(最低保证物品和设备更新改造前的价值)。本合同期满,乙方应将承包物内的物品和设备(包括更新后的物品和设备)无偿移交甲方。”而姜玉阁向法院提供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自筹资金,投资人民币四百万元(实际投资额度以工程决算为准)更新设备并对承包物进行整体改造和修缮。”第七条约定:“现承包物内原有的物品和相关设备,由甲乙双方共同盘点,按继续留用和更新淘汰设备两部分登记造册,继续留用部分的设备和物品由甲乙双方认证签字,各自存留一份。更新淘汰的设备和物品由乙方全权处理,但乙方应保证更新后的物品和设备的质量和数量必须满足更新前的状况(最低保证物品和设备更新改造前的价值)。本合同期满,乙方应将承包物内的物品和设备无偿移交甲方。”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姜玉阁认可的合同第六条中没有“合同期满,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内容,且巨源公司所认可的合同第六条的开头部分为:“乙方投资人民币四百万元……”,而姜玉阁所认可的合同第六条的开头部分为:“乙方自筹资金……”及第七条中关于合同期满后承包物内的物品和设备无偿移交的合同内容中没有“包括更新后的物品和设备”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巨源公司主张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其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原件内容一致,但是在其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中关于承包合同第六条内容的陈述,即“乙方自筹资金,投资人民币四百万元(实际投资额度以工程决算为准)更新设备并对承包物进行整体改造和修缮。”的合同内容与姜玉阁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巨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对与姜玉阁所持有的,且内容一致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是认可的,并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书写了起诉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合同复印件。巨源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第六条的合同内容与其起诉状中所述第六条合同内容自相矛盾,且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另外,如果姜玉阁明知《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满,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内容,却仍然对升华宾馆投入巨资进行改造扩建亦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巨源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与姜玉阁所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1.关于本案案件性质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经营承包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存在两份协议书,即辽源供电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姜玉阁签订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及关于升华宾馆一楼130平方米门市房出租的《协议书》。《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不论从合同的名称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约定的不仅仅是升华宾馆主体建筑物的租赁关系,还约定了升华宾馆的经营使用权及收益权在姜玉阁承包期限内由姜玉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姜玉阁也接纳了原升华宾馆的员工,该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更符合《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的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而对升华宾馆一楼130平方米门市房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对该门市房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符合房屋租赁的法律特征。因对升华宾馆一楼130平方米门市房的租赁是以《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为基础,故一审法院认定《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为主合同,《协议书》为从合同正确。一审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够准确,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2.《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下列方法处理:1.提交辽源供电公司调解。2.调解不成可诉讼解决。”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问题时,姜玉阁均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辽源供电公司和辽源供电公司多种经营总公司提出调解或要求进行协调的请求或情况说明(例如2003年6月30日《关于升华宾馆消防安全有关事宜的请示》、2004年6月1日《升华宾馆关于消火栓主管道急需维修的请示》、2004年6月30日《升华宾馆关于消防安全有关事宜的请示》、2005年3月18日《升华宾馆关于2004年度营业执照年检及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报告》、2010年12月30日《关于尽快恢复升华宾馆正常营业的紧急通知》等,上述文件均盖有升华宾馆的公章,而在《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升华宾馆的公章由发包方掌管),但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参照《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可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另外,巨源公司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在程序上自相矛盾的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该《通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巨源公司对此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巨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故应认定巨源公司自认《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如果巨源公司认为《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巨源公司可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合同,但巨源公司并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的撤销权,故对巨源公司上诉状中关于如果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则该合同显失公平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虽然《升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投资人民币四百万元(实际投资额度以工程决算为准)更新设备并对承包物进行整体改造和修缮。”但该条约定并不能认定设备更新整体改造修缮就是姜玉阁的义务,且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升华宾馆部分改造费用的负担问题,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亦同意以承包租赁费抵顶部分改造款,如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与升华宾馆、姜玉阁于2005年12月15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关于升华宾馆消防设施复查报告有关费用支付的说明》中,辽源电业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同意对整改所需的99,600.00改造费用从升华宾馆2005年上缴的租赁费中扣除。及巨源公司同意升华宾馆在2008年8月至10月停业维修老化的上下水设施期间免收租赁费用等,故对巨源公司关于合同约定宾馆设备更新整体改造修缮为姜玉阁的义务,对姜玉阁投资不考虑残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巨源公司虽然对《关于辽源市升华宾馆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巨源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以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四、1.2003年因“非典”期间造成升华宾馆停业4个月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是姜玉阁经营升华宾馆期间遭遇的不可抗力,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该经营风险不应由巨源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中关于支持姜玉阁主张减免“非典”期间相应承包费18.2667万元的判决内容错误,应予纠正。2.2008年8月至10月,受辽源市大什街人防工程建设严重影响,导致升华宾馆停业3个月。虽然该人防工程亦属于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但鉴于巨源公司与升华宾馆已于2008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书》,巨源公司同意免收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即免收升宾馆2008年第三季度租赁费共125,000.00元。因《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即“折旧费”采取月提、季交方式,即每季度的上一月的30日前足额上缴,又因本次巨源公司起诉称姜玉阁自2009年1月1日以来未交纳“租金”,故2008年度第三季度的承包费,姜玉阁已在第三季度上一月的30日前全部交纳完毕,巨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免除姜玉阁相应的承包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支持姜玉阁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3.关于升华宾馆被公安消防部门整体查封9个月期间,姜玉阁支付的该年度冬季供热费1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升华宾馆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二至七楼缺少第二条疏散通道,室内消火栓无消防用水不具备灭火功能等原因,故公安消防部门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临时查封决定书》,将升华宾馆一层至八层予以查封。又因导致该查封行为并非姜玉阁经营升华宾馆期间的过错行为所致,而是因发包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而未能达到正常经营条件导致的,所以,姜玉阁经营的升华宾馆交纳查封期间的供热费用,应由巨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未支持姜玉阁的此项反诉请求错误,应予纠正。4.虽然因发包方逾期占据宾馆承包区域,造成升华宾馆第一次改建扩建工程推迟3个月,但《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考虑到乙方(姜玉阁)对承包物要进行停业改造,经双方协商,自合同签约之日起乙方免交三个月的费用”,且姜玉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纳了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该三个月的承包费用,故姜玉阁主张减免发包人逾期占据宾馆承包区域致改建扩建工程工期推迟3个月的承包费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虽然亦未支持姜玉阁的该项反诉请求,但在计算巨源公司合理请求数额时,却将姜玉阁主张减免的该项承包费13.7万元计算在扣除巨源公司应当减免姜玉阁承包费中,故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5.升华宾馆为后院进行沥青硬覆盖建设,不仅提高了升华宾馆整体感观效果,亦有利于升华宾馆规划停车位等服务项目,该费用的支出确实属于姜玉阁在正常经营升华宾馆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支出项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姜玉阁的该项反诉请求正确。6.升华宾馆为与辽源市集中供热系统并网支付的工程款、抹账款、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卫星电视系统安装费用的发生,虽然亦属于姜玉阁为正常经营范围,但因巨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升华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前到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网后的供热系统、电梯设备及卫星电视系统均能正常使用并能产生营业收益,而且最大的受益人是巨源公司,故一审法院按照电梯设备款、安装费用距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实际剩余年限的使用价值及酌定按50%补偿姜玉阁供热并网费、抹账款、卫星电视系统安装费用并无不当。五、一审判决中关于姜玉阁经营升华宾馆期间增添的在用设备、物资的补偿情况、对升华宾馆改建扩建而投入的相关工程款的补偿标准、理由及对姜玉阁主张的除了“非典”期间减免的相应承包费、公安消防部门查封期间的供热费以外的其他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及巨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已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认可一审判决中除了“非典”期间减免的相应承包费、公安消防部门查封期间的供热费以外判决理由,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巨源公司的合理请求数额为356.2万元[在姜玉阁应支付巨源公司8年零3个月的租金452.1万元中扣除应减免姜玉阁的承包费95.9万元(因大什街人防工程导致停业3个月,应减免承包费13.7万元;2009年9月至11月,升华宾馆大楼外墙修缮,宾馆停业3个月,应减免承包费13.7万元;2010年7月被消防部门查封9个月,应减免承包费41.1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消防工程改造导致宾馆停业6个月,应减免承包费27.4万元)。姜玉阁的合理请求数额(扣除巨源公司应当减免姜玉阁承包费95.9万元)为20,086,764.6元(1.巨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由巨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末在宾馆挂账消费计5.041万元;3.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为巨源公司垫付的地下排水管路改造工程款10.0732万元;4.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垫付宾馆东侧路面硬覆盖建设工程款1.5501万元;5.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垫付福临药业的水电费1.7554万元;6.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新建消防设施及外墙维修款346.8171万元;7.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投资升华宾馆建设工程款及初期装修工程款剩余合同年限的使用价值10,425,090.6元;8.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投资宾馆增添在用设备、物资资产剩余合同年限的使用价值387.3594万元;9.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新安装电梯设备剩余合同年限的使用价值6.7650万元;10.由巨源公司支付姜玉阁新建卫星电视系统费用13.375万元;11.由巨源公司支付并网辽源市集中供热系统费用10.8752万元;12.由巨源公司支付因修建消防通道导致房间及停车车位损失157.556万元;13.公安消防查封期间供热费15万元)。综上所述,巨源公司及姜玉阁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姜玉阁主张减免“非典”期间承包费的反诉请求及不支持公安消防查封期间的供热费的反诉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判决将未支持姜玉阁主张减免因发包方逾期占据升华宾馆承包区域造成工期推迟3个月的承包费13.7万元计算在巨源公司应当减免姜玉阁承包费中错误,亦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姜玉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包费及辽源市升华宾馆一楼130平方米门市房租金共计356.2万元;四、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玉阁各项损失共计20,086,764.6元,并由辽源市升华宾馆对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姜玉阁的20,086,764.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姜玉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38.00元,由姜玉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421.00元,由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工程价款鉴定费23万元、资产评估鉴定费6万元,共计29万元,由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即20.3万元,由姜玉阁负担30%,即8.7万元;二审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上诉费174,159.00元,由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00.00元,由姜玉阁负担4,159.00元。姜玉阁交纳的上诉费15,693.60元,由姜玉阁负担3,300.00元,由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朱新华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