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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8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蕲春县蕲州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住蕲春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6年5月11日由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310890737.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任蕲春县蕲州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蕲州镇计生办社会抚养费的收取及上缴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存放在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17),先后9次挪用存在其个人尾号为31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1)2012年9月19日,陈某甲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17300元,私款部份金额为82700元;2012年10月8日赎回100119.88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20.74元,私款部份收益99.14元。(2)2013年9月26日,陈某甲用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公款部份金额为81700.86元,私款部份金额为18299.14元;2013年12月3日赎回100624.11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509.9元,私款部份收益114.21元。(3)2013年12月3日,陈某甲用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40万元购买基金,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371186.65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8813.35元;2014年1月8日赎回402014.22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1869.13元,私款部份收益为145.09元。(4)2014年1月7日,陈某甲挪用存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2月20日赎回200904.11元,收益904.11元。(5)2014年1月23日,陈某甲用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30万元购买基金,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271041.56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8958.44元;2014年4月1日赎回302784.39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2515.62元,私款部份收益为268.77元。(6)2014年4月15日,陈某甲用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10万元购买基金,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71942.79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8057.21元;2014年7月7日赎回100888.21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为639元,私款部份收益为249.21元。(7)2014年7月21日,陈某甲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179693.58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0306.42元;2014年8月22日理财返本20万元,理财派息781.37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为702.04元,私款部份收益为79.33元。(8)2014年9月17日,陈某甲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273114.24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6885.76元;2014年10月23日理财返本30万元,理财派息1668.49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为1518.96元,私款部份收益为149.53元。(9)2015年2月14日,陈某甲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60464.71元,私款部份金额为39535.29元;2015年4月10日理财返本10万元,理财派息650.96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为393.6元,私款部份收益为257.36元。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九次挪用存放在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1526444元,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公款部份累计收益9073.1元,这些收益都被陈某甲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将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及公款私存的活期利息共计10912元上缴到蕲州镇计生办财务入账。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本县检察院投案,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多次挪用同一账户公款且已经全部归还的,不能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应以其单笔挪用最大金额作为犯罪数额,同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又有法定减轻、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任蕲春县蕲州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蕲州镇计生办社会抚养费的收取及上缴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存放在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17),先后9次挪用存在其个人尾号为31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1)2012年9月19日,陈某甲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17300元,私款部份金额为82700元;2012年10月8日赎回100119.88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20.74元,私款部份收益99.14元。(2)2013年9月26日,陈某甲用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公款部份金额为81700.86元,私款部份金额为18299.14元;2013年12月3日赎回100624.11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509.9元,私款部份收益114.21元。(3)2013年12月3日,陈某甲用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40万元购买基金,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371186.65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8813.35元;2014年1月8日赎回402014.22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1869.13元,私款部份收益为145.09元。(4)2014年1月7日,陈某甲挪用存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2月20日赎回200904.11元,收益904.11元。(5)2014年1月23日,陈某甲用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30万元购买基金,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271041.56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8958.44元;2014年4月1日赎回302784.39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2515.62元,私款部份收益为268.77元。(6)2014年4月15日,陈某甲用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10万元购买基金,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71942.79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8057.21元;2014年7月7日赎回100888.21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为639元,私款部份收益为249.21元。(7)2014年7月21日,陈某甲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179693.58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0306.42元;2014年8月22日理财返本20万元,理财派息781.37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为702.04元,私款部份收益为79.33元。(8)2014年9月17日,陈某甲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273114.24元,私款部份金额为26885.76元;2014年10月23日理财返本30万元,理财派息1668.49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为1518.96元,私款部份收益为149.53元。(9)2015年2月14日,陈某甲用其尾号为3117的农行卡中的资金1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公款部份金额为60464.71元,私款部份金额为39535.29元;2015年4月10日理财返本10万元,理财派息650.96元,其中公款部份收益为393.6元,私款部份收益为257.36元。被告人陈某甲在九次挪用存放在其个人银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排除重复挪用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挪用公款共计57.1186万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将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及公款私存的活期利息共计10912元上缴到蕲州镇计生办财务入账。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1971年12月13日出生,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2016年4月17日主动到本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的。(3)干部(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1998年4月转正定级,享有事业编制。(4)蕲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乡镇改制事业单位人员退出事业编制的批复。证实被告人陈某甲2005年12月30日退出事业编制。(5)蕲州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2月到2015年3月负责蕲州片区业务指导及社会抚养费征收上缴工作。(6)2014年度乡镇计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明细表,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明细表,计生办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实陈某甲是蕲州计生办工作人员,工资由计生办发放。(7)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陈某甲2016年4月8日向蕲州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上交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卡号62×××17的利息款共计10912元。2、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2016年5月23日证实,2011年12月我任蕲州镇计生办主任时,陈某甲就在蕲州镇计生办工作,当时负责收取蕲州镇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或者各村村干部到蕲州镇计生办来交款,陈某甲负责收款并“打条子”(蕲州镇计生办内部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之后蕲春县计划生育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每周一、周五到蕲州时,由陈某甲把符合征收标准(达标)和案卷完整的那部分的社会抚养费交给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由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把达标的社会抚养费交给张某,张某开出正式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后交给蕲州镇计生办,之后我们计生办再把正式收据交给征收对象并拿回之前开具的非正式收据。此外,陈某甲有时直接到县计生局执法大队以现金方式把社会抚养费交给张某,有时也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社会抚养费转到张某的个人银行卡中。那些少部分不符合征收标准及案卷未完成的社会抚养费,经计生办集体研究决定由陈某甲个人保管,由陈某甲把这些累积下来的未达标和案卷未完成的社会抚养费存进陈某甲的个人农业银行卡中,之后要求征收对象补交未达标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补交达标后再把社会抚养费交给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案卷未完成的社会抚养费等案卷完成后交给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没想到也不知道他会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2)证人程某2016年5月23日证实,2013年7月我任蕲州镇计生办主任时,延续了原来的人员分工,具体操作方式和原来一样。由陈某甲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2015年3月份,陈某甲自己提出不愿意再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工作,所以2015年4月至今由黄定负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和上交工作。蕲春县计划生育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每周一、周五到蕲州时,由陈某甲把符合征收标准(达标)和案卷完整的社会抚养费交给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由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交给张某,张某开出正式的收据后交给计生办,之后我们再把正式收据交给征收对象并拿回之前开具的非正式收据。有时陈某甲直接到县计生局执法大队以现金方式把社会抚养费交给张某,有时也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社会抚养费转到张某的个人银行卡中。陈某甲的银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没有及时上缴一是部分不符合征收标准的,执法大队不收也不开票,一般要等段时间收齐后再上缴开票。二是由陈某甲把达标但案卷未完成的社会抚养费存起来,等案卷完成后才能上缴。三是有时当月收取的社会扶养费超额完成任务,但没有及时上缴,而是按每月计生局下达的任务上缴,保证每月都能完成任务。这些抚养费都存在陈某甲的个人农业银行卡中。我不知道陈某甲挪用存入他个人农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直到2016年4月初,陈某甲拿出他个人农行卡的流水账让我看,我才知道陈某甲挪用存入他个人农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后陈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说他想把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的收益交给计生办,然后陈某甲就交了1万多元钱到会计胡某那里。(3)证人胡某2016年5月27日证实,我负责蕲州镇计生办收支记账工作及管理蕲州镇计生办对公账户。陈某甲在2016年4月8日交给我10912元,说是利息款,需要入账,我就收下了并入账,存入了我们计生办的对公账户中。(4)证人吴某2016年5月27日证实,蕲州镇计生办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流程是征收对象或村干部到蕲州镇计生办交,由蕲州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陈某甲负责收取并登记,之后陈某甲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交到蕲春县卫计局执法大队张某那里,张某开出正式收据后再通过蕲州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交给征收对象。2015年3月份时陈某甲提出不愿意再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所以改由计生办工作人员黄定负责。陈某甲是蕲春县卫计局下属蕲州镇计生服务站正式工作人员,2012年借调到蕲州镇计生办工作,负责蕲州镇社会抚养费的收取和上交。2016年4月8日,陈某甲找到我,告诉我他挪用社会抚养费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的事情,我批评他后让他把这件事处理好,当天陈某甲将他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的收益和利息上交到计生办财务。(5)证人张某2016年7月4日证实,陈某甲是蕲州计生办的工作人员,我记得从2012年至2015年初蕲州镇计生办社会抚养费是由陈某甲负责收取和上缴的,之后就是蕲州计生办黄定负责,一般陈某甲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蕲州镇计生办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转到我的个人银行卡中,有时陈某甲也通过直接交现金的方式把蕲州镇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交给我,我和陈某甲没有私人的资金往来。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2016年4月17日供述,2012年至2013年7月是由方某担任蕲州镇计生办主任,2013年7月至今是由陈仙娥任蕲州镇计生办主任。我从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负责计生办社会抚养费的收取及上交工作,具体就是当征收对象到蕲州镇计生办交社会抚养费时,由我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并开出收据(手写收据,非正式收据),然后再把蕲州镇计生办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通过直接交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上交到蕲春县计划生育局执法大队办公室主任张某那里。因我们蕲州镇计生办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每年每个阶段都有任务,所以在社会抚养费本阶段征收任务能够完成时,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案卷工作未完成时(案卷未整理好,钱就交不上去,开不了收据),还有暂时交不上去的未达到征收标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经过蕲州镇计生办主任同意我就把社会抚养费存进我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然后等到下次任务来时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案卷工作完成时再将这些社会抚养费上交给张某。因存进银行卡中的金额比较大,银行工作人员说我卡中有这么多钱,让我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她说理财产品比较安全,比存款利息高。我想反正这些社会抚养费放在银行中,购买理财产品也比较安全,还能赚点钱,顺便还能卖个人情,所以就在2012年9月第一次挪用我个人农行卡中的社会抚养费1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15天后就赎回了,赚了119元。后就连续九次挪用这个卡中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总收益10435元。我当时主要是想赚点钱不懂法,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最多就是违纪,要是相关部门查出来了,把所赚的钱交出去就可以。这张卡上除公款外,也有我私人的钱,从办卡至今我私人的钱大概有2万多元,此外我战友之间有过捐款,捐款的钱都是转进我的卡中,然后我再转出去,这部分有2万多元。2016年年初,听说蕲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大队张某因挪用公款炒股被你们检察机关刑事拘留,我心理就比较害怕,于是在2016年4月8日把我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10432元上交到蕲州镇计生办财务,然后我就到检察机关来投案自首。4、鉴定意见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材料和银行流水等,经审计,被告人陈某甲3117账户自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利用该账户资金投资理财产品9笔,累计本金1,800,000.00元(其中社会抚养费1526444.39元,私有资金273555.61元),取得投资收益10,435.74元(社会抚养费收益9073.10元,私有资金收益1362.64元)。针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1998年被告人陈某甲是具有事业编制的,2005年县政府取消编制,改为合同制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目前虽然不在编,可以认定为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体是适格的。2、主观方面虽然单位领导同意将其单位代征的社会抚养费存入个人帐户,但被告人本人私自将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存在直接故意的。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九次,累计金额1526444.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被告人反复挪用公款的,不宜累计计算,排除重复挪用的合理怀疑,认定挪用公款57万余元。4、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额退回挪用的公款及其获得的收益10912元,有相关单位的收据证实应予认定。5、被告人上缴挪用的收益后,在侦查机关完全没有掌握案情的情况下,主动到本县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首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全部退回挪用公款及其收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明先审 判 员  游国蔷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