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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1、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1,张某,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512号原告:唐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李某1母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李某1父亲),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彩礼款22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中旬,经媒人许双芹和胡玉德从中介绍,原告唐某认识了被告李某1。俩人认识还不到半个月,被告家人就催促其结婚,并在××××年××月××日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了26000的礼品钱。3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又向男方索要了200000元的彩礼钱。原告及其家庭本身并不富裕,但为了求得婚姻不得不借款满足被告的索取要求,现金支付彩礼款给被告的父母。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李某1处处寻找借口致使唐某和李某1只有同居之名而没有同居之实。在上海打工期间,李某1于2017年4月18日不辞而别,至今联系不上。事后经打听,李某1并非之前所说单身,她在外地早已与别的男子生育了孩子。且作为婚姻大事,彩礼支付不要求在女方家中进行而是要求在媒人家进行,连结婚当天迎亲行为也没有在女方家中进行。由此可见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建立婚姻的诚意,纯粹是借婚姻之名而行索取财物之实,索取数额特别巨大,不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李某1没有实质的同居生活,被告在骗的彩礼之后短期之内擅自离家,致使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李某1具有完全的过错。为此,原告具文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说主体资格;3.两位证人,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226000元婚约彩礼的事实;4.医院收费单,证明双方没有同居的事实。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所说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彩礼款实际只有80000元;被答辩人所说的在××××年××月××日答辩人通过媒人向其索要26000元,并不属实,该笔款项当时是媒人许双芹、胡玉德借介绍答辩人李某1与被答辩人缔结婚姻关系为由,向被答辩人索要的费用,该款在媒人手中,答辩人并没见到该26000元,被答辩人所说的在2017年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索要哦了20万元的彩礼钱亦不属实,当天经媒人许双芹、胡玉德的手,被答辩人给付的彩礼款只有现金80000元,是媒人直接交给第二答辩人的,因媒人之前给第一答辩人也介绍过婚姻,因没有介绍成功,这次介绍成了,从中扣除了介绍的费用,至于被答辩人当时交给媒人多少钱,答辩人一方并不清楚,总共实际收到的彩礼款只有第二答辩人接收的该款80000元。被答辩人在诉状所说第一答辩人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并非单身,还说第一答辩人在外地与别的男子生育孩子完全是无稽之谈,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第一答辩人一直是单身一人,更无与其他男子生育孩子之说;2.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过错方是在于被答辩人。作为第一答辩人,经媒人介绍与被答辩人相识相知,并举行了结婚仪式,是真心实意的想与被答辩人组建家庭,想好好的过日子,作为女方,没有一个人会把自己的婚姻大事当成儿戏。但是被答辩人身患重型遗传××××,且无生育能力,无法进行夫妻生活。在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缔结婚姻之前并没有告知答辩人一方其身患疾病的事实,隐瞒了病史,且被答辩人因身患疾病以致脾气暴躁,经常无故与第一答辩人吵闹,甚至实施家暴。根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减少,但减少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之规定,因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过错完全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只应少部分返还或不予返还。综上所述,答辩人一方所接收到的彩礼款事实上只有80000元,且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该彩礼款依法应少部分返还或不予返还。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庭审,被告邓艳伟、邓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且经办人、审核人都没有,没有住院病历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证;原告所举证据4,因没有提供病历相互印证,不予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中旬,经媒人许双芹和胡玉德介绍,原告唐某认识了被告李某1。××××年××月×李某1通过媒人胡玉德向原告索要了26000的礼品钱。3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又向男方索要了200000元的彩礼钱,该200000元经媒人胡玉德的手给付被告李某1的母亲被告张某。唐某与李某1同居至2017年4月18日,两人分开。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1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彩礼款226000元的60%,即1356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