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财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琼华与魏新东、金丽华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琼华,魏新东,金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财保223号申请人:王琼华,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叶红辉、薛伟幸,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魏新东,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金丽华,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人王琼华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魏新东、金丽华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王琼华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路32号长江紫都三期15栋13层1室的房产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魏新东、金丽华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二、查封申请人王琼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路32号长江紫都三期15栋13层1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熊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付华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