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金秀英与金如胜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英,金如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638号原告:金秀英,女,1940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如胜,男,1954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海平(金如胜之子),1977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赛特购物中心职工。原告金秀英诉被告金如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金如胜的委托代理人肖兴海、金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X号院房号为4的北房西数第一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分割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X号院房号为4的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7.6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X号院房号为4的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原系金德亮所有。金德亮与妻子赵玉荣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金朝森,女儿:金玉荣。金德亮于1968年去世,赵玉荣于1979年去世。金朝森与妻子张玉荣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大女儿金秀清(2004年去世),二女儿金秀英(本案原告),儿子金如胜(本案被告)。金朝森于1962年去世,张玉荣于2007年去世。金玉荣于2012年去世。1966年文革期间,诉争房屋被没收交公。后国家在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将没收的房子发还到了金如胜名下。原告认为,当时金德亮的法定继承人为儿子金朝森的三个孩子(代位继承)和女儿金玉荣。继承开始时金玉荣和金秀清表示放弃继承,但我们没有他们放弃继承的证据。1981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给原告发公函询问时,原告在回函上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这样,金德亮的继承人为原告金秀英和被告金如胜。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证号:西城字第XXX号)发还后,继承人金秀英和金如胜始终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房屋一直由金如胜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该套房产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根据上述事实,为合理解决家庭矛盾,避免亲情的割裂,同时也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早在1986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即向被告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此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已经30年,并对房屋进行翻盖,该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属于被告的个人的财产。2、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原系金德亮所有,金德亮死亡继承开始,如继承人未对房屋进行分割,则各继承人对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房屋已经分割则不存在共同共有。被告在1986年已经通过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不存在与被告共同共有的状态。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并以共有纠纷为由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从遗产继承角度,1986年被告取得产权证原告是知情的。涉案房屋在1986年就已经分割,距今已经30年,超过了继承纠纷的最长诉讼时效。继承法规定,即继承开始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也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4、原告的母亲叫张玉兰,不叫张玉荣。其他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德亮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X号(旧门牌X号)院房号为4的北房一间(建筑面积15.3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金德亮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金朝森,女儿:金玉荣。金德亮于1968年去世,金德亮之妻于1979年去世。金朝森与妻子张玉荣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大女儿金秀清(2004年去世),二女儿金秀英(本案原告),儿子金如胜(本案被告)。金朝森于1962年去世,张玉荣于2007年去世。文革期间,诉争房屋被国家收回。1981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1986年3月25日,张玉荣、金玉荣、金秀清对诉争房屋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1986年3月25日,金如胜向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了继承产权保证书,表示西城区德内大街旧门牌114号房屋一间由金如胜个人继承,其他继承人金秀清弃权,保证以上情况属实,如今后对此继承发现任何问题,均由保证人负完全责任,特立保证书为据。其后,房管部门根据继承产权保证书,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到了被告金如胜名下。1986年11月21日,金如胜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亲属关系证明信,证明原告是金德亮的孙女。3、泊头市寺门村镇水胜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金德亮的孙女。4、(2015)第185号信访办理意见书,证明房产落到金如胜自己名下时,金如胜向落私办提交了一份继承产权保证书。5、证人赵某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凌云机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赵某当时与原告是同事,任厂办秘书,其证明1981年房管所向原告发函确认是否放弃诉争房产继承,原告表示没有放弃继承。6、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登记的产权情况。7、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8页,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女儿张继嫣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否认原告的产权。8、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号是XXX号,但登记薄上是XXX号,实际是一处房产。9、德内大街的房产档案15页,证明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金如胜名下。该档案中无亲属关系证明,没有金如胜与金德亮的关系证明,存在严重瑕疵。档案中有放弃继承的弃权书三份,分别是金玉荣和张金氏(即张玉荣)的和金秀清的,笔迹完全一致,但内容自相矛盾,一份写的是由金如胜继承,一份写由金朝森继承。没有金秀英的弃权书。还有保证书二份,分别写明由金朝森继承和金如胜继承,是伪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2、认可。3、真实性无法确认,人口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居委会无该职责。4、认可真实性,说明涉案房屋已经落实结案。5、该证据说明原告收到了北京的公函。6、认可真实性,该证据说明诉争房屋为被告所有。7、每一段录音都是从中间开始录,每一段录音不具有完整性,其文件名经过编辑,因此原告的录音完整性遭到破坏。四段录音其中只有一段是原、被告双方的交流,另外三段都是案外人和被告的交谈。原告提供的四段录音集中在2015年年月19日至2015年4月1日,根据文字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对被告的诱导。四段通话被告都是基于亲情和感情表达的看法,并且从原告提供的文字内容可看出,被告多次提到有纠纷通过法院解决,说明被告否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有份额。因此,被告对原告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真实性认可,无异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这份档案材料证明了被告已经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金如胜名下的房产所有证一份(房产所有证记载为西城字第XXX号,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西城字第XX号,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证号为准,故证号应为:西城字第XXX号),证明1986年11月21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确认诉争房屋属于金如胜个人所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房屋归金如胜自己所有,房产证也不能改变共同共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存有确认之诉,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共有纠纷,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标的物享有共有权。金德亮原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金德亮、金朝森去世后,如果诉争房屋未经继承,原告作为代位继承权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益。但是,在此共有情形的情况下,遗产应当登记在被继承人的名下,而本案中,诉争房屋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根据原告所述,1981年相关部门向原告发函确认是否放弃诉争房产继承,原告陈述没有放弃继承可以确定,原告在1981年,即明知诉争房屋的继承已经开始。1981年至今,已经超过20年,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继承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1986年11月21日,房管部门根据金如胜提交的继承产权保证书,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到了金如胜个人名下。现金如胜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至今已经过30年。由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并未记载原告的姓名,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金如胜共有诉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房产证登记错误,可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撤销。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原告请求本院分割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金秀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