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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32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任某某(实习),河南某某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肖某某暨肖某某法定代理人,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肖某某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琚某某、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肖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琚保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2016年7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及其他几个小孩在郑州市××卫生路与优胜北路西南角边的平台上追逐玩耍。原告从平台上往下跳时,被告肖某某用手抓住原告上衣,导致原告掉下去摔倒,被告肖某某亦跌落在原告腿上,致使原告右腿和右脚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骺滑脱,住院治疗46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暂计人民币264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及肖某某答辩称,1.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2.原告没有提交明确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以上观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生证明、居民户口本,证明张晓利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其护理,原告存在护理费损失。证据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照片、医疗费单据、轮椅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45天,右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骺滑脱;原告石膏在受伤后三个月拆除,该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证据3.补课费收据、补课课时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及卧床休息产生的补课费损失。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的部分交通费损失。证据5.录音,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肖某某的拉拽导致的。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人身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以及护理人员人数、工作收入水平。另,购买轮椅系原告超出出院医嘱的行为,其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相关的补课单位或个人的签字证明,不能证明费用已经产生。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当时发生的事实经过是存在异议的,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受伤事实的证据;其次,对走访玩伴小孩子的三个录音,被走访的小孩对原告受伤的描述与录音中提问者的提问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另外提问者对未成年人提问方式存在诱导性,对受访小孩对事实描述的客观性是有影响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是否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居住在同一个小区。2016年7月16日下午18时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及其他几个小孩在金水区××路与优胜北路西南角边的平台上玩耍。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在嬉闹过程中,原告在从平台往下跳时,被被告肖某某拉拽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骺滑脱。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费住院费6097.43元,门诊费713.5元,其他费用140元。被告肖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肖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被告肖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某某承担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6950.9元(6097.4+569+140+144.5);(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三)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60天;(四)护理费8464.23(33857元÷12个月×3个月)。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伤治疗期间需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证明,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五)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六)轮椅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购买轮椅是必要的。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865.13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3205.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12205.5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补课费,原告提交的补课清单及收据上既没有老师的签名,也没有相关机构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5.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荣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人民陪审员  吴军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候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