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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信法与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法,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909号原告:叶信法,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王丹,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叶信法与被告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信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信法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1000元货物,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被告支付6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11000元未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6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信法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