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冯祺凯、冯建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冯祺凯,冯建清,吴爱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第5361号原告: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237990483,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8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祺凯,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冯建清,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吴爱萍,女,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诉被告冯祺凯、冯建清、吴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祺凯、冯建清、吴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金额人民币253590.98元及原告代偿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1801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苏B×××××沃尔沃牌小型汽车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冯祺凯与江阴市兴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冯祺凯向该公司借款25万元整,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同日冯祺凯与中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同日,冯祺凯就苏B×××××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吴爱萍、冯建清为原告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之后因冯祺凯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为冯祺凯归还借款253590.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中普公司委托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蒋伟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18015元。被告冯祺凯、冯建清、吴爱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中普公司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祺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53590.9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二、冯祺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15元。三、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对冯祺凯所有的苏B×××××沃尔沃小型汽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冯建清、吴爱萍对冯祺凯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冯祺凯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8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07元(中普公司已预交),由冯祺凯、冯建清、吴爱萍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使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