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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执2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唐荣天、韦雪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荣天,韦雪萍,潘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2执2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荣天,男,1954年2月16日生,住武鸣区。被执行人:韦雪萍,女,1975年10月15日生,住武鸣区。被执行人:潘常志,男,1973年11月7日生,住武鸣区。唐荣天与韦雪萍、潘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桂0122民初23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雪萍、潘常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唐荣天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韦雪萍、潘常志返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常志已支付50000元,所余债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唐荣天与被执行人韦雪萍、潘常志对所余债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韦雪萍、潘常志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唐荣天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韦耿明审判员  黄明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莫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