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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巩存美、刘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巩存美,刘耀明,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45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业祥,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山亭区。被告:巩存美,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刘耀明(被告巩存美之夫),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曹广强,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秦桂才,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许西峰,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巩存美、刘耀明、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董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存美、刘耀明、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巩存美、刘耀明偿付借款本金1499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巩存美、刘耀明、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同被告巩存美、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巩存美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耀明为借款人被告巩存美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149900元至今未付。被告巩存美、刘耀明、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未作答辩。原告山亭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通知单、银监会批复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巩存美、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巩存美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18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4日被告巩存美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利率11.0000‰。借款到期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巩存美偿付借款本金1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刘耀明出具财产共有人借款承诺书,承诺同被告巩存美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巩存美、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支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巩存美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刘耀明偿付借款及利息,虽借款凭证中仅有被告巩存美系借款人,但被告巩存美、刘耀明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被告刘耀明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刘耀明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的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依据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11月9日止,原告山亭支行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主张权利,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已偿付本金100元应予扣除。被告巩存美、刘耀明、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巩存美、刘耀明偿付原告山亭支行借款1499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存美、刘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1499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利率11.0000‰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以14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曹广强、秦桂才、许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巩存美、刘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苗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