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9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庆起与王亚军、张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起,王亚军,张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9672号原告:王庆起,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龙,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晓云,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庆起与被告王亚军、张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庆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龙、被告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晓云未能有效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张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1,365,830元整(壹佰叁拾陆万伍仟捌佰叁拾元整)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1,365,830元整(壹佰叁拾陆万伍仟捌佰叁拾元整)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军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实际给付被告王亚军,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1,365,83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审理中,原告调整其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2017年4月3日的利息共计9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375,000元,合计主张本金和利息1,585,000元。被告王亚军、张晓云经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G74版公告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原告王庆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及承诺书原件、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晓云对该借款知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综合分析后另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王亚军向原告王庆起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款协议中载明:“……一、甲方(王亚军)向乙方(王庆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收款人王亚军卡号:62×××93。二、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月息按2.5%计。……”,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均粘贴有被告王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亚军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亚军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亚军欠王庆起借款共计¥1365830(壹佰叁拾陆万伍仟捌佰叁拾元整),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给付时,原告通过转账给付约定账户925,000元,剩下的为现金给付,经查询的银行明细能够佐证转账925,000元的事实。另,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为375,000元,系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15个月)的利息。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转账明细,拟佐证被告张晓云对借款事实知情,并通过其个人账户还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王亚军陈述二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协议离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亚军、张晓云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做出了(2016)津0116民初49672号、(2016)津0116民初496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预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亚军未举证证实已对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王亚军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已载明收款方式及账号,原告通过转账的金额仅为925,000元;原告自述现金给付的75,000元,并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方式,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25,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利息为375,000元(15个月),并未超过以92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6%的计算上限,且已实际给付,本院不予干涉。剩余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日)原告计算为585,000元,并未超过以92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的计算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8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云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借款利息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个人债务,其余均为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况分别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夫或妻的个人债务;2.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只要不符合上述对外标准的两种情况,对内无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外则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晓云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王亚军共同承担偿还本金给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张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庆起借款本金925,000元及给付借期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8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2元(原告已支付本院17,092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庆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翟立发审 判 员 魏惜和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