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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葛小铁与杨立、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铁,杨立,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220号原告葛小铁,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杨立,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原告葛小铁与被告杨立、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铁和被告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00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立驾驶豫H×××××车辆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长恩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豫H×××××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产生维修费87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杨立辩称,事故发生后通过事故科进行了物价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是6000多元,但原告不同意评估结果,原告说自己实际修车花了8000多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⒈被告杨立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交强险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具体的损失。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葛小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杨立提交的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物价部门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立驾驶豫H×××××号轿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长恩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车道原告驾驶的豫H×××××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小铁不承担责任。豫H×××××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原告的豫H×××××号车辆在焦作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修了修理,原告为此支出8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小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000多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小铁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杨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小铁车辆损失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