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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与武枝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武枝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408号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法定代表人高玉杰,系该厂���长。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枝梅,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诉被告武枝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被告武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差额工资5640元,经济补偿金1640元以及一倍工资8200元。合计1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理、审查,做出了海南劳人仲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被告)是被申请人(原告)单位的职工”这一认定明显错误,因为原告方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原告在2015年接管海南区热力公司时,由于被告当时占用着原告方的换热站。原告多次撵被告离开,但被告不离开。原告方也采取了许多措施,均不起任何作用。原告方的换热站是自动换热不需要人工操作,特别是每户换热站都有监控。因当时换热站里有设备,为了确保设备的安全,被告又不腾房,于是当时约定每月给被告700元生活费,而不是工资。特别是原告录用每位职工都有严格的招聘录用程序,而被告方始终未经过正规的录用程序和聘用手续。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而海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也是完全错误的。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换热站的房屋,致使原告方工作无法正常运行。正是由于海南区劳动人事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也导致了适用法律的不正确,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诸贵院,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如原告所请事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枝梅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是原供热公司员工,海电接收供热公司之后,原告让我看护供热站,每月700元不是生活费而是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武枝梅在原告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从事看护换热站工作,2016年4月15日原告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通知被告离职。被告武枝梅的平均工资为7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武枝梅于2017年3月31日,向���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1、解除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与武枝梅的劳动关系;2、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枝梅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640元;3、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枝梅经济补偿金1640元;4、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枝梅一倍工资8200元。原告不服裁决,认为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乌海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武枝梅提供的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海南劳人仲字(2017)第38号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供服务,原告向被告按月发放700元,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称从未雇佣过被告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职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元,低于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因此原告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补足被告武枝梅工资的在2015年10月-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640元(1640元-700元)×6个月;被告武枝梅每月工资7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被告离职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700元,低于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来计算,因此原告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当支付被告武枝梅经济补偿金164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当向被告武枝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当向被告武枝梅再支付一倍工资。被告在2015年10月-2016年4月期间共计6个月受雇于原告,从事看护换热站的工作,因此原告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再支付被告武枝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为8200元(1640元/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与被告武枝梅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枝梅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640元;三、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枝梅经济补偿金1640元;四、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枝梅二倍工资差额8200元;五、驳回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魏宇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