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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家美装饰门市部与唐永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家美装饰门市部,唐永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687号原告:天��市宝坻区家美装饰门市部。经营者:王桂平,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术武,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系王桂平之夫)。被告:唐永庚,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家美装饰门市部与被告唐永庚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永庚返还原告装修款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家装修,共欠工料款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大白家美装饰工料款壹万另伍佰元整。小写10500。唐永庚。后有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房屋装修业务。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完工后共欠原告工料款10500元整,2015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写明内容为:欠大白家美装饰工料款壹万另伍佰元整。小写10500。唐永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原告应按要求完成装修任务,被告应在完工后结清工料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其工料款10500元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其工料款10500元的诉请,证据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家美装饰门市部装修工料款人民币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