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孟璞、岳洁、孙云晶、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璞,岳洁,孙云晶,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02民初42-1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璞,男,31岁,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岳洁,女,31岁,汉族,乌兰察布市集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孙云晶,男,2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范红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璞、岳洁、孙云晶、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507.96元,罚息286600.51元,共计305108.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云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坐落于208国道东汽车检测中心西国力汽配城A1-4号楼和208国道东汽车检测中心西国力汽配城A1-6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孟璞在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等手续,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7期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云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沟通未果,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等,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及电话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均以“电话不通,原地址查无此单位”退回。又经本院以谈话笔录形式告知其提供被告明确地址,原告未能提供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以无明确被告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退回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87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新建审 判 员 安利忠人民陪审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