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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爱斌与顾建华、金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斌,顾建华,金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521号原告:何爱斌,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华,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金秀英,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爱斌与被告顾建华、金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顾建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被告金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斌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8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顾建华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两个月,有借条;同年11月30日,顾建华再次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有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后顾建华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为3.8万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但其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金秀英作为妻子应当与顾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起诉。被告顾建华未到庭答辩。被告金秀英辩称:1、第一份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离婚;3、金秀英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二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秀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爱斌自述从事借贷生意,通过俞某认识了被告顾建华,与二人系朋友关系,后应顾建华要求两次向其出借款项并由顾建华出具《借条》两份、俞群为作为担保人同时签字,分别为:一、2014年7月20日《借条》载明:今由顾建华借到何爱斌15万元,还款日期两个月。当天,何向顾转账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余款11万元是当天上午在本市千茶百汇茶叶店内以现金交付,担保人俞某以及茶叶店老板魏某当时在现场可作证。二、2014年11月3日《借条》载明:今由顾建华向何爱斌借10万元,一个月归还。当天,何向顾转账9.2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余款8000元系应顾建华要求以现金交付。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后原告向顾建华催讨还款,顾建华就该两笔借款利息金额结算后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第三份《借条》,载明:“今由顾建华向何爱斌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到3月20日之前归还”。后顾建华就该三份借条的金额未及时归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顾建华与金秀英于198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6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又查明,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时间、向本院起诉时填写的地址确认书的落款时间以及本院为原告第一次开具案件受理费缴款票据的时间均为2016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证人俞某、魏某的书面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起诉时、地址确认书、诉讼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顾建华为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原告亦两次交付相应款项,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第一份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结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原告向本院起诉、交款的日期,本院认为该借条对应的债务未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还款金额:1、原告就15万元的借条转账交付4万元,就10万元的借条转账交付9.2万元,余款11.8万元均主张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该现金交付部分目前仅有原告自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考虑到两名证人系原告朋友又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担保人),再结合原告自述的职业以及转账凭证载明的相关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出借的金额为13.2万元,借款人顾建华应予归还;2、关于3.8万元的借条,原告自述该金额系顾建华对前两笔借款利息的结算、确认,本院认为前两份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第三份借条系顾建华自愿签署,该书证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月息2%的标准系原告自述、没有证据证明,且对照本院认定的本金金额,3.8万元的利息金额经核算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依法予以调整,即该两笔借款利息应分别以本金4万元和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借款给付之日(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和11月3日)起计算至利息结算日即2016年2月6日,以此标准计得两笔借款利息金额合计10685元,借款人顾建华对此应予支付,其余超出部分的利息金额没有约定依据且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3、借款人顾建华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该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但应当以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即14268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另,被告顾建华与金秀英曾系夫妻,前述两笔借款和相应的利息结算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秀英依法应对前述两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华和金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爱斌归还借款本金132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0685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前述两项金额合计1426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696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6386元,由原告何爱斌负担2874元,由被告顾建华、金秀英共同负担3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