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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与刘炽杨、刘满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刘炽杨,刘满康,陈银旺,刘炽坚,刘炽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7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175号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664877。法定代表人:袁岫。委托代理人:陈亮,徐利梅,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炽杨,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满康,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银旺,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炽坚,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炽钊,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诉被告刘炽杨、刘满康、陈银旺、刘炽坚、刘炽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徐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炽杨、刘满康、陈银旺、刘炽坚、刘炽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2)38860012】、《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2011年第一版)》补充协议书,约定:经被告刘炽杨申请,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刘炽杨个人助业房抵快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0万元,期限从被告刘炽杨满足原告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刘炽杨、刘满康、陈银旺、刘炽坚、刘炽钊提供抵押担保,将被告刘炽杨、刘满康、刘炽坚、刘炽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岭苑某房和被告陈银旺、刘炽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泉苑某房抵押给原告,并赋予原告第一优先受偿权。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同意原告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处分。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炽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炽杨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每月20日为还本结息日。如被告刘炽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炽杨划款48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刘炽杨并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至今,被告刘炽杨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多起应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被告构成重大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炽杨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4782592.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刘满康、陈银旺、刘炽坚、刘炽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岭苑某房进行处理,使得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陈银旺、刘炽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泉苑某房进行处理,使得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1元。被告刘炽杨、刘满康、陈银旺、刘炽坚、刘炽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诉称事实与事实相符。案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的最高额度为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另合同对就两抵押物如何实现债权并无特别约定。案涉《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等。就案涉抵押房产,均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原告向刘炽杨发放贷款后,刘炽杨从2015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16日,刘炽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2592.59元,利息670241.37元,罚息30983.23元。因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民事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1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其相应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炽杨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炽杨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5月16日,刘炽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2592.59元,利息670241.37元,罚息30983.23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炽杨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782592.5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670241.37元,罚息30983.23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追讨案涉借款本息聘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民事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5001元,该费用合理,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炽杨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炽杨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刘炽杨、刘满康、陈银旺、刘炽坚、刘炽钊以四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泉苑某房产,被告陈银旺、刘炽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岭苑某房作为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为48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炽杨的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已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抵押权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案涉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泉苑三十八街31号房系债务人刘炽杨自行提供的抵押物,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足额实现债权的,再就其他抵押物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炽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782592.5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670241.37元,罚息30983.23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炽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1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岭苑某房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泉苑某房的抵押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并应先就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岭苑某房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8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炽杨、刘满康、陈银旺、刘炽坚、刘炽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