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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易彦斐、陈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彦斐,陈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彦斐,曾冒名曹雷,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2000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建平,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7日因吸毒被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转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彦斐、陈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易娟、被告人易彦斐、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易彦斐、陈建平经事先商量,由陈建平负责望风,易彦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被害人张某租住的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小区15幢202室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离开。当晚,易彦斐、陈建又来到该小区13幢,先由陈建平翻窗进入,打开楼道门禁,并负责望风,易彦斐采用技术手段打开101室防盗门,欲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沈某发现。后某、陈建平逃离现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易彦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陈建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彦斐、陈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沈某的陈述,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彦斐、陈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易彦斐、陈建平已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易彦斐、陈建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陈建平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彦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