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灵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灵伟,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灵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半路向朝阳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岔路口镇红旗米业附近时,与前方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抽血检测鉴定,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7.0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鉴定文书、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半路向朝阳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岔路口镇红旗米业附近时,与前方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抽血检测鉴定,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7.0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