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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春兰与龙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兰,龙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009号原告侯春兰,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华,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址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男,1990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侯春兰与被告龙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21时00分,被告龙华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客车,在省道316线东昌府区沙镇镇至王化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化村西首处向回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后存栏骑行的电动车肇事,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龙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2163.07元。被告龙华辩称:龙华: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了,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门再由我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应有原告举证,我方与龙华的保险合同,由龙华提供保单、驾驶证。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护理时间的结论无异议,对牙齿种植费用及更换周期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记录中记载的原告牙齿是修复,不是种植,故对其作出的种植费用及更换周期结论事实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准许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的请求。2017年4月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侯春兰牙齿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春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多枚牙齿冠折并进行烤瓷修复后,其牙齿更换周期约为10年左右,预计更换次数为3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及被告龙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该鉴定更换周期过短,预计更换次数过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及事实存有违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牙冠骨折的治疗方案与医疗花费18807元有异议,认为治疗费明显过高,但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复牙齿的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按18807元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牙齿修复费用共计应为75228元(18807元∕次+18807元∕次×3次=752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按3492.31元计算,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原告司法鉴定的误工天数按60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按65.7元计算。误工费为3942元(60天×65.7元/日=3942元),由被平安达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原告司法鉴定的误工天数按7天计算,护理人数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准。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按65.7元计算为459.9元(7天×65.70元/日=459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伙食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7天计算,每日伙食费补助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日×7日=2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按100元计算,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施救费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5元,被告平安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车辆损失费按245元计算,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按1000元计算由被告龙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776.9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720.31元。三、限被告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侯春兰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侯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龙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