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惠明与陶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惠明,陶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206号原告:姜惠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梁,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姜惠明与被告陶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陶梁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注:本协议书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85%)的四倍计算,即借款月利率为1.95%,利随本清;还款日期,借款人应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姜惠明未向本院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告仅提供借款协议书,并未提供交付钱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惠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人民陪审员 郁金秀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