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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蔡山伦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彩石街道办事处非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山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彩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山伦,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罗敏,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彩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菲,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彩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山伦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山伦于2015年3月在责任田内建设砖混结构平房,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11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因被告的拆除行为未履行正当程序而违法,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6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彩石街道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因原告是在责任田内未办理任何手续建设房屋,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按照济南市土地征收的文件要求赔偿其建筑物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搬家费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物品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山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山伦负担。上诉人蔡山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因此不具备合法性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所建房屋虽系在责任田建造,但该房屋本身是由具有一定价值的建筑材料构成,建筑的违法行为并不能排除建筑材料的合法性,上诉人购买的合法建筑材料,依法对该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被强拆后应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强拆房屋,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根据物权法理论,就违章建筑而言,因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予以拆除前,上诉人基于建筑物的材料是其合法取得、建筑物是上诉人建造而享有就违章建筑被私力侵害依法应得到赔偿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通知上诉人,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自行小心拆除、尽量保留建材使用价值的机会。被上诉人的使用大型机械对上诉人的私有房产进行拆除,导致建筑材料成为建筑垃圾,违法拆除剥夺了上诉人的自行救济权。表面上看,违法拆除与合法拆除的结果相同,但程序正义对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因此,对两者法律后果应当存在差异。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向被上诉人邮递赔偿申请书,并有邮递回执、以及邮政官网上打印的签收状态作为证据,已经显示邮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一审法院仅询问了一下被上诉人该工作人员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就对上诉人邮递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庭审后对于被上诉人否认签收的态度很不满意,回家后去被上诉人处核实,该邮件签收人员系被上诉人党政工作处人员,仍在工作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态度极不端正,在庭审现场撒谎,对庭审的各位法官也是极其的不尊重,被上诉人的做法让上诉人对政府很不满意。这种不诚实、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却不认可,让上诉人十分无奈,上诉人采用EMS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递了材料,签收状态也显示签收,上诉人有理由认定该邮件已经送达,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对于该签收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被判决违法的情况下,对于因本次违法行为造成的法财产的损失赔偿却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从法律规范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对损害事实进行了相应的举证,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对房屋进行拆除,没有履行证据保全义务,导致现场的物品无法得到有效确定。法院不能将损���无法确定的举证责任简单的归于上诉人,而应当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以及被告在证据保全方面的过错方面进行重新分配,尽量让判决符合常情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对于老百姓而言不是一个小物件,随时就能拆除的,一个房屋的建成到装修到购置齐全房屋内部设备花费了上诉人的大量心血,行政确认违法应与合法拆除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不能让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就这样被打了水漂,否则何谈程序合法、效果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彩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在责任田内未办理任何手续建设房屋,被上诉人拆除的系上诉人责任田内的违章建筑,不需要赔偿其建筑物损失。被告拆除时,将建筑物的材料放在了原处,并没有造成材料及物品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建筑物损失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要求的赔偿和物品损失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要求的建筑物损失、物品损失及搬家费没有事实和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自行小心拆除、尽量保留建材使用价值的机会,上诉人所述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在拆除违章建筑之前,已经多次告知上诉人,要求其自行拆除,上诉人不按被上诉人要求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拆除了违章建筑,且拆除过程中,被上诉人也���着不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物料损失的原则进行的拆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措施行为不够小心,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再者,至于被上诉人拆除行为及手续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已经诉讼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了判决,也不是本案应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邮寄回执之外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刚刚获得的邮寄单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前向被上诉人寄送过赔偿申请书,且已于2016年10月31日妥投。被上诉人对该照片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经核实,被上诉人聘用人员确实签收了上诉人向其寄送的申请书,但因工作人员未引起重视,邮件未转办。本院另查明,原审卷宗中有邮件号码为1053217939720的邮寄查询单一份,上面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当前状态为“邮件妥投”,签收人:“范婷婷”。在(2016)鲁0112行初213号卷宗中,有上述1053217939720邮寄单(寄件人存)一份,该邮寄单寄件人署名为“赵训禄”,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收件人为“毕德冰”,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人民政府,历城区彩石镇彩龙路”,内件品名为“赵训禄、毕玉强、李存华、蔡山伦、李腾��申请”。此外,上诉人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自认,原审时其未提交物品损失的详细清单。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二审过程中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赔偿申请书并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签收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该申请,依照上述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两个月内,是被上诉人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尚在被上诉人应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期限内,显系不当。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且原审法院立案时未审查上述期限问题,审理案件过程中亦未对上诉人释明上述法律规定即进入实体审理,导致上诉人因对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产生信赖关系而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诉讼,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起诉期限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等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其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责任田内建设的涉案房屋办理过相关建设手续,上诉人要求按照济南市土地征收的文件规定赔偿其建筑物损失,还提出支付搬家费的诉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述诉求皆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物品损失的诉求,上诉人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以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对其要求的物品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就其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山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