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同胜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同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187号罪犯李同胜,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曹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同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李同胜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李同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同胜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六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同胜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罪犯李同胜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同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侯 铮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