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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9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男。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朱轩,男。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4-2《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静安区交通管理中心向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支付的租赁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赵继华诉称,静安建管委下属单位实施的场地租赁行为并非民事行为,是在履行与交通管理职责有关的事项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查明事实,属于程序空转。因此,请求:1、撤销告知书;2、撤销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静安区交通管理中心是其下属事业单位,该单位租借地块是民事行为,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建管委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信息。因此,其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同月20日向静安建管委出具答复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交通管理中心向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所属地块支付的租赁费信息”。同年8月3日,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6年8月25日前予以答复。经审查,被告静安建管委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6年8月25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静安区政府���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静安建管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2月14日,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建管委提交的告知书,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交的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静安建管委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延期答复)及送达回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关于借用协和永源路北地块的函、情况说明,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建管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静安建管委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