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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伟培、万小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培,万小辉,叶红英,胡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023行初9号起诉人:刘伟培,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起诉人:万小辉,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起诉人:叶红英,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起诉人:胡德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伟培等四人的起诉状。刘伟培等四人起诉称,起诉人四人为黟县际联供销合作社(简称“际联供销社”,下同)员工,际联供销社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安徽省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黟县供销联合社”,下同)为际联供销社主管部门。2017年5月5日际联供销社负责人万小辉辞去负责人职务,并报黟县供销联合社批准。黟县供销联合社批准万小辉辞职,并将际联供销社的单位公章收缴至今未归还。黟县供销联合社未经际联供销社同意任命他人为际联供销社负责人,并在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并且以际联供销社单位名义委托黟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际联供销社的店面对外进行招标。起诉人认为,际联供销社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虽然黟县供销联合社作为主管机关,其无权对际联供销社负责人进行任命,也无权以际联供销社名义对外委托租赁招标,更无权使用际联供销社公章以际联供销社名义实施各种侵害行为。黟县供销联合社种种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也超脱其作为主管部门职责和权限。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黟县供销联合社侵犯际联供销社的单位自主经营权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撤销黟县供销联合社上述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刘伟培等四人所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伟培等四人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辉平审判员  胡伟光审判员  汪新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