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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王某1,张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系王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韬,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1、张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案外人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海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其中载明“王某2同志系遵义公共交通(集团)海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员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该同志自2003年在本公司工作至今。该同志2015年8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月平均应发工资收入为3696元(大写:叁仟陆佰玖拾陆圆整元)”,并加盖有该公司鲜章。《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原件一份;其中载明,甲方王朝权聘请乙方王某2为贵C×××××号车副(代)班驾驶员,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岗位,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护理人员王某2因护理王某1所致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52524元/月。人寿保险公司就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聘用协议的时间与收入证明的时间相互抵触,不能达到王某1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收入证明》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结合王某1提供的《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王某2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聘用协议与收入证明的时间冲突并不影响本案对王某2误工损失的认定。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王某1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王某1目前的损害后果为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据此提出后续医疗费参与度、伤残等级参与度、医疗合理性三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寿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000元后,该鉴定机构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13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某1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某1自身因素与外伤是导致被鉴定人王某1伤残等级的共同参与因素。2.被鉴定人王某1后续治疗癫痫的费用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3.被鉴定人王某1医疗费用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王某1对于张韬为其垫付医疗费113555.8元、预支生活费129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各方自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1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根据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王某1、人寿保险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结合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555.8(张韬垫付)+10000(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23555.8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该保险条例属于不利于保险利益人的格式条款,对此主张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王某1主张98318.56元,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是否应扣减原告自身因素部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原告荣宝英诉被告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之精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应严格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损失为24579.64×20×20%=98318.56元。3.续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续医费面部瘢痕5000元为美容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但王某1主张除鉴定意见书中13020元外还应增加2万元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支持后续治疗费13020元。4.护理费,王某1主张有22天为两人护理,但无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对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日期是否包含住院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B/T1193-2014)第2.2条“护理期nursing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即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时间。但考虑本案患者伤情严重,故支持其住院期间为其父亲王某2护理,护理费标准为王某2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故护理费为52524÷365×184=26477.85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84×30=5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4×70=12880元。7.鉴定费1800+4000=5800元。8.交通费,王某1无相应票据佐证,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1072.21元。扣除张韬垫付医疗费和垫付生活费合计126515.8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垫付鉴定费4000元,还剩150556.41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150556.41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韬垫付款126515.8元;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王某1经过医院检查鉴定目前损害后果为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导致,伤残等级应该按照一般进行计算;2、一审判决没有在鉴定期限内计算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3、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提供的收入证明为3696元/月,一审判决为4377元/月;4、王某1的病例中并未显示面部疤痕的诊断和面积,伤残鉴定中的面部续医费5000元也未见疤痕照片,故没有相应诊断和实际疤痕照片印证;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某1、张韬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第一,王某1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是否应当负相应的责任。第二,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标准是否准确。第三,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收入标准是否正确。第四,王某1的面部续医费应否支持。第五,王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张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载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虽然王某1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某1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负相应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时,应当结合伤者入院、出院前后调养、恢复所需的合理时间、伤情严重程度、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鉴定意见只是重要的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再据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对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为30日至60日,但是遵医附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已载明,王某1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4天,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并给出了加强营养的建议,且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某1系7岁少儿,更加需要周密的护理与持续的营养改善。故原审法院以实际住院日期184天作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提出的用于证明其收入水平的证据中,由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海风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由其本人提交的出租车司机聘用协议等书证虽不足已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结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某2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已载明,经鉴定人结合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对王某1进行活体检查,其右额部、右颞部等均见色素脱失瘢痕。故鉴定人作出王某1面部瘢痕需要进行激光、IPL照射治疗及辅助用药治疗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损害后果系2015年8月3日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度颅脑外伤所致,故对面部续医费应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王某1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