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行与刘昌军、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行,刘昌军,唐萍,刘利华,谢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4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376号。负责人:李晓力,系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军,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唐萍,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刘利华,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系刘利华之哥),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谢勇,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行与被告刘昌军、唐萍、刘利华、谢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李虹颖与被告刘昌军、唐萍、刘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57.52元及利息;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3.5%,逾期未还,加收30%罚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唐萍、刘利华、谢勇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昌军自2016年7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前借款本息被告刘昌军已支付。至2016年7月止,被告刘昌军欠原告借款本金43,657.52元。被告刘昌军逾期还款的次月,原告便要求被告刘昌军还款,并要求被告唐萍、刘利华、谢勇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至今无果。被告刘昌军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因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等有钱了就还款。被告唐萍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刘利华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谢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银行流水和结算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昌军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昌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用途为购货;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51013058213082794707。合同上有原告与被告刘昌军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将贷款交付给了被告刘昌军。被告刘昌军自2016年7月起未是、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前借款本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止,被告刘昌军欠原告借款本金43,657.52元。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编号为:51013058213082794707,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从2013年8月15日起到2015年8月15日止,原告(贷款方)根据四被告任一成员(联保小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四被告任一成员(联保小组)在上述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贷款均由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每次贷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的放款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上有原告与被告刘昌军、唐萍、刘利华、谢勇的签字盖章。被告刘昌军逾期还款的次月,原告便要求被告刘昌军还款,并要求被告唐萍、刘利华、谢勇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昌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刘昌军到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不按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昌军应承担按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昌军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3,657.5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昌军的上述贷款符合协议约定的最高额贷款保证情形,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唐萍、刘利华、谢勇主张了还款保证责任。故被告唐萍、刘利华、谢勇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萍、刘利华、谢勇对刘昌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昌军偿还借款本金43,657.5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唐萍、刘利华、谢勇对刘昌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行借款本金43,65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以借款本金43,657.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75%计算;二、被告唐萍、刘利华、谢勇对刘昌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刘昌军、唐萍、刘利华、谢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曾激扬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