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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望花木材市场富利佳木材经营处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中权、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望花木材市场富利佳木材经营处,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中权,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285号原告:沈阳望花木材市场富利佳木材经营处。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中权。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沈阳望花木材市场富利佳木材经营处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黄中权、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庞丽敏、周学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伟、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锋、盛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判员张惠工作变动,改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庞丽敏、周学军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伟、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媛、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17474元及迟滞金12万元,共计437474元;2、被告承担本案撤诉费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中权以北方建设公司盘锦中心医院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材、多层胶合板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北方公司承建盘锦中心医院工程指挥部项目上供应建筑使用的木方、多层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木方、多层板送到被告北方公司承建盘锦中心医院工程指挥部项目上使用,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现除去被告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17474元及滞纳金12万元,共计437474元和诉讼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撤诉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迟滞金即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盘锦中医院工程系由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并未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分包给大自然公司,由大自然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买卖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原告供货系由我方采购,黄中权是我方委托人,我方授权他与原告签定合同,盘锦中心医院由我公司实际施工,北方建设公司和黄中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述的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后才能确定欠款的数额和供货数量。被告黄中权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木材、多层胶合板供货协议》、还款承诺书、2013年8月13日的短信记录、原告制作的售货单等证据;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了供货协议、与原告购货明细及付款的相关单据复印件;被告黄中权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问题,原告主张北方公司为货物的买方,北方公司予以否认,大自然公司主张其为原告销售货物的买方,黄中权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大自然公司。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木材、多层胶合板供货协议》买方处加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医院工程指挥部”字样印章,买方委托人处有黄中权的签名;但其提供的由原告自行制作的售货单上购货单位处记载的是大自然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还款计划中的欠款数额来源于4个工程,分别是盘锦中心医院、盘锦盛京医院、盘锦大学城及大自然公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办公楼。总货款为4899959元,大自然公司已付4582485元,还有317474元未付;而上述四个工程中只有盘锦中心医院、盘锦盛京医院为北方公司承建,其余两工程与北方公司无关。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各个工程具体供货多少。三、原告自认其签完合同后只与黄中权进行电话订货,主张黄中权是北方公司的投资人或者合伙人,但北方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黄中权为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大自然公司自认黄中权是该公司材料员之一,代理大自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四、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索要欠款金额的主要依据是“还款承诺书”,而该还款承诺书恰恰由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出具,大自然公司盖章处的公司代表正是黄中权。综上所述,本案供货协议的买方应为大自然公司,大自然公司派本公司工作人员黄中权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并接收原告所供货物,在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自然公司派本单位材料员黄中权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需方)与原告(供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木材、多层胶合板供货协议》,约定需方从供方处采购建筑多层胶合板,双方商定以每六十万元作为一个结点。如需方逾期不能给供方结清所供货款,将要给供方付所欠款的日5‰滞纳金。结算凭证以需方出具的入库单(签收单)(经供方的材料专管员签字的)为准。协议签订后,由黄中权向原告电话订货,原告按黄中权的指示分别向盘锦中心医院、盘锦盛京医院、盘锦大学城及大自然公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办公楼供货,总货款为4899959元,大自然公司已付4582485元,还有317474元未付。大自然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给原告317474元;黄中权作为大自然公司的代表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大自然公司并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大自然公司供货后,被告大自然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因被告大自然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论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迟滞金或供货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本质即违约金,但双方协议约定的5‰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亦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时间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应给付原告滞纳金7万元。关于被告黄中权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黄中权系受大自然公司的指派与原告签订协议、订货及签订还款承诺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黄中权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大自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方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北方公司不是供货协议的相对方,且原告供货的四处工程并非全部由北方公司承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各处工程的具体供货金额,即不能证明本案货款与北方公司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望花木材市场富利佳木材经营处货款317474元;二、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望花木材市场富利佳木材经营处滞纳金7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被告辽宁大自然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12元,由原告沈阳望花木材市场富利佳木材经营处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立忠人民陪审员  庞丽敏人民陪审员  周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