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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有与邵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邵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672号原告张有,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邵春红,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其余情况不详。原告张有与被告邵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春红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邵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5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被告因其父亲生病住院花费大量医药费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给予原告5分的月率。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多年的朋友关系,就拿了一部分现金借给被告。之后被告父亲的一直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原、被告经统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借了1张总计3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6个月后一次性还款。但之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春红未作答辩。原告张有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邵春红出具的《借款借条》1张;2、被告邵春红出具的《收款收条》1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邵春红向原告张有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邵春红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张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张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张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相应责任由其承担。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有与被告邵春红系同村村民。自2013年起,被告邵春红陆续向原告张有借款。2015年7月9日,原告张有与被告邵春红经结算,被告邵春红尚欠原告张有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邵春红向原告张有出具《借款借条》及《收款收条》各1张。《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有现金¥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全部还清借款”。《收款收条》载明:“今借到张有现金¥3000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张有以被告邵春红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春红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收款收条》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邵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春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