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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博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博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双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37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盘龙大道79号。被执行人武汉博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北环湖路。被执行人杨双双,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申请执行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博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杨双双自愿以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北环湖路东银湖水谢14栋1单元6层1室(11)房地产作为抵押,为此依法追加杨双双为被执行人。因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强制将杨双双抵押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北环湖路东银湖水谢14栋1单元6层1室(11)房地产予以拍卖。买受人孙育华(公民身份号码)以最高价人民币77.81万元予以购买。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杨双双所有的房产,并将拍卖款项发放给申请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博楚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