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正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述,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保安,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县,现住址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9点50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山大一院急诊停车场,被告人李正述与被害人史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正述将被害人史某1眼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正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点50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山大一院急诊停车场,被告人李正述与被害人史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正述将被害人史某1眼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正述亲属与被害人史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山西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书、证明材料、情况证明、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正述的供述、鉴定文书、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述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1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史某1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述在其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焦胤钦速 录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