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金坤与崔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坤,崔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181号原告:赵金坤,男,192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崔立民,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赵金坤与被告崔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金坤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崔立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立民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相识,2007年的1月24日与1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1日,此后仅付息9000元。在2013年12月份,被告偿还5万元,原告同意抵扣本金。此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立民结欠原告赵金坤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原告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应当还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合理准备时间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仍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被告崔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坤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总额须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被告崔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