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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983 太平洋保险——沈海峰 维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海峰,杨崇,胡建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峰,男,1977���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崇,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瑜,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敏,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瑜,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马贝村**组986。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海峰、杨崇、胡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请求: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沈海峰的合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应予支持;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服务业标准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沈海峰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指定驾驶人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实质证据证明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提请注意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杨崇、胡建敏辩称,坚持答辩意见,4S店业务员投保的,我们根本不清楚。沈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48860.66元、辅助器具3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387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9.79元、营养费800元、施救费2050元、拖拉机损失费20000元,共计21483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19时8分,杨崇驾驶胡建敏所有的辽AXXX**号吉普车行驶至沈阳x区x路39km+600米处时,与沈海峰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沈海峰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崇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沈海峰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3、4肋骨骨折、颅内血肿、多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沈海峰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48860.66元。医嘱建议休息共计105天,并建议加强营养。沈海峰就其身体所受损害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进行鉴定,沈海峰头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沈海峰为此支付鉴定费123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沈海峰为治疗疾病,购买肩外展固定支具花销3000元。沈海峰育有一子沈皓阳,2010年1月27日出生。沈海峰父亲沈成忠,1949年1月17日出生,母亲杨秀艳,1951年3月14日出生,其父亲、母亲共育有二名子女。沈海峰是农业户口,于2012年8月3日在铁西区马壮街68号(2-4-1)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还查明,沈海峰所有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救援车辆拖走,发生施救费2050元。沈海峰的车辆损失经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定损,数额为2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胡建敏所有的辽AXXX**号吉普车在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的责任确定。杨崇驾驶辽AXXX**号吉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沈海峰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海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杨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XXX**号吉普车在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崇负担。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为胡建敏,但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为杨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经查,保险单上虽记载指定驾驶人为胡建敏,且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将该格式条款内容告知投保人并提请注意,也未证明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力。故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提出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沈海峰主张医药费48860.66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100元计算,共计35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4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4679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沈海峰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5天,医嘱建议休息105天,共误工140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38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沈海峰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沈海峰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6、辅助器具费:沈海峰因本案致左肩胛骨骨折���治疗期间购买肩外展固定支具花销3000元,为治疗所必需,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沈海峰系农村户口,于2012年在铁西区马壮街68号(2-4-1)居住至今,但沈海峰自认在长滩镇大兀拉村工作,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沈海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共计56137.9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海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500元。9、鉴定费:沈海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鉴定费1230元,沈海峰主张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营养费:沈海峰主张营养费800元,结合伤情,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沈海峰父亲沈成忠、母亲杨秀艳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系沈海峰的被抚养人。沈成忠、杨秀艳共育有两名子女,本案事故发生时,沈成忠已年满67岁,��秀艳已年满65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3年和15年,按农村标准主张,予以支持。沈皓阳作为沈海峰的未成年子女,亦为被抚养人。沈皓阳于2010年1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沈海峰主张其父亲沈成忠、母亲杨秀艳及子女沈皓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06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施救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施救费2050元,沈海峰主张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3、车辆损失:沈海峰主张车辆损失20000元,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海峰医药费488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679元、误工费13872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69.79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100011.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海峰残疾赔偿金56137.9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共计62637.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海峰车辆损失20000元、施救费2050元,共计22050元;四、驳���原告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杨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沈海峰的合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肇事车辆保险单上记载指定驾驶人为胡建敏,且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为杨崇,故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就该条款对投保人提请特别注意,也未证明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服务业标准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对于农村户口、但生活或工作于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居民如何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结论,各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认同对于赔偿标准进行城镇和农村的划分并非人为地划分生命价值高低,在判断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对于常年生活和工作于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的农村居民,涉及赔偿问题时,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