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明霞种子化肥经销处与周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明霞种子化肥经销处,周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69号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明霞种子化肥经销处。地址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中段。经营者纪殿义,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委托代理人邵明霞,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系纪殿义妻子)。被告周明山,男,4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明霞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周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明霞种子化肥经销处的经营者纪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明山于2016年1月20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合计9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2016年10月2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在已经过了14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520.00元(9000.00元×0.02元×14个月),合计11520.00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周明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山于2016年1月20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合计9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2016年10月2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住已经过了14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520.00元(9000.00元×0.02元×14个月),合计11520.00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9000.00元,月利息0.02元,2016年10月20日前还款,欠款人周明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明霞种子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520.00元(9000.00元×0.02元×14个月),合计1152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