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乐庭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庭,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542号原告张乐庭,男,汉族,1939年8月31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许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意,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苗,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庭不服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公开答复及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乐庭,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意、朱昊,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刘苗、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由本院审判员熊文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0日,原告张乐庭向被告市国土局写信,认为市国土局将其父张家春的土地登记卡注销的行为既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要求市国土局办理更正登记以恢复张家春天福里四号院子127.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宁国土资[2016]391号《关于张乐庭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391号《答复》),原告收到后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作出(2016)苏国土资行复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的391号《答复》。原告张乐庭诉称,本市天福里4号处的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父亲张家春(已病故)。南京市人民政府曾于1994年向张家春颁发权证编号为鼓变字第00859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85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6年向张家春颁发土地证号为宁鼓国用(96)字第0075号土地登记卡(以下简称**号土地登记卡)。该土地登记卡续表中记录,2002年6月6日,该宗地依宁国土让合(2002)第038号合同(以下简称第38号合同),出让给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同时将原土地登记卡注销。土地登记卡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998年鼓楼区人民政府经南京市建委批准拓宽司背后道路,拆迁实施单位为广厦公司,天福里4号于1999年7月被强拆,在2002年以前张家春的土地登记卡上从未出现过鼓楼区人民政府或广厦公司因拓宽道路取得天福里4号土地使用权,反而是2002年6月6日,根据第38号合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广厦公司修建商品房而不是修路。但是市国土局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51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因宁国土让合(2002)第038号合同土地出让范围不含天福里4号土地,不予公开。”既然第38号合同不包括天福里4号土地,注销天福里4号的土地使用权就是不合法的。市国土局在391号《回复》中答复:“我局已于2009年9月18日明确告知,你户房屋拆迁补偿完毕,实际已拆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土地权利消灭。无房屋,无土地权利,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更正登记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消灭物权的前提是“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广厦公司拆迁天福里4号的行为并不合法。首先依据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3月25日答复原告的《关于宁建信电(2016)0031号人民来信的回复意见》“1998年12月,我委批复了司背后道路拓宽工程的立项,该项目建设单位为鼓楼区人民政府”,即拓宽道路的建设单位是鼓楼区人民政府而非广厦公司,拆迁人应是鼓楼区建设局,参考鼓楼区2005年发布的拓宽道路的拆迁公告,拆迁人都是鼓楼区建设局而非拆迁实施单位。其次,依据国务院78号令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广厦公司拆迁时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天福里4号土地登记卡显示直到2002年,涉案不动产的产权人都是张家春。根据75号土地登记卡,张家春所拥有的天福里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地面积是413.3平方米,根据859号房屋所有权证,天福里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85.27平方米,即院落面积为127.73平方米。市国土局称土地使用权随房屋的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因此,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既不存在更正也不存在恢复的事实和恢复的法律依据。但是,广厦公司在拆迁时,并未对院落的127.73平方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补偿,天福里4号院落的127.73平方的土地使用权应仍然归属张家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并未随房屋的转移而转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391号《回复》;2、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119号《复议决定书》;3、判决市国土局恢复张家春天福里4号院落12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4、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递交信函,认为市国土局于2002年6月6日注销其父张家春的土地使用证有误,要求市国土局办理更正登记,恢复张家春的土地使用证。涉案不动产地位于原天福里4号,处于司背后道路拓宽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实施单位为广厦公司已就涉案不动产与原告等人分别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房产调换。据此,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的391号《回复》。391号《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实施不动产登记应当以存在不动产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涉案不动产已经实际拆除,且原告已依法签定协议,获得安置补偿,故涉案不动产权利客观已消灭。鉴于此,原告所主张的更正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种类之一,已不具备法定前提,市国土局作出的391号《回复》并无不当。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行为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至迟在2010年便已实际知悉涉案注销行为,故其提出异议已过起诉期限。同时,原告已实际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补偿,因此对于涉案注销行为亦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辩称,其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因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391号《答复》向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391号《回复》违法。省国土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119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省国土厅认为,对原告通过信函递交的申请事项,市国土局经审查以《关于张乐庭来信的回复》方式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原权利人张家春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国土局作出的391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省国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省国土厅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复议申请表述不具体,要求其进行补正。经原告2017年1月10日补正,符合受理条件,省国土厅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依法受理,并向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省国土厅于2017年3月3日作出119号《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因此,省国土厅作出119号《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涉案不动产天福里4号的原产权人为张家春(已病故),系原告张乐庭的父亲。因司背后道路拓宽,天福里4号的建筑于1999年7月被拆除,原告及其家人于2003年和2005年与拆迁实施单位广厦公司就涉案不动产分别签订了5份《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天福里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在2002年6月6日被注销,原告至迟于2010年已知晓。2016年9月20日,原告张乐庭向被告市国土局写信,认为市国土局2002年将其父张家春的土地登记卡注销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要求市国土局办理更正登记以恢复张家春天福里四号院子127.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391号《回复》,告知原告“你户房屋拆迁补偿完毕,实际已拆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土地权利消灭,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更正登记条件”。原告收到后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3日作出11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的391号《答复》。另查明,就原告诉称拆迁实施单位广厦公司是否取得合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有资格进行合法拆迁问题,在2004年,本案原告张乐庭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其母亲夏文珍诉南京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已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391号《回复》、119号《复议决定书》、宁鼓国用(96)字第0075号土地登记卡、5份《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2004)鼓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案庭审中,原告张乐庭认为,其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只进行了房屋产权调换,对其院落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给予补偿,因此要求恢复张家春天福里4号院落12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市国土局表示,在进行产权调换时,对天福里4号整体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已经计算到置换的安置房屋的面积之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张乐庭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办理更正登记以恢复张家春天福里四号院子土地使用权的要求,实质系原告对市国土局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服,认为该注销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张乐庭及其家人作为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的相关权利人已分别于2003年及2005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也已于2002年被注销,原告至迟于2010已知晓该事实,其若对土地登记卡注销行为存有异议,依法应在两年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被告省国土厅的复议决定,因原告所诉的原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乐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郁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