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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640吕鑫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鑫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鑫鑫,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暂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7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舒翔,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鑫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代理检察员卞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鑫鑫及其辩护人唐舒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鑫鑫与刘季君(另案处理)至海门市江海路宁启高速入口南侧路东的盛馨园花卉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君子兰1盆、花盆底座1个。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鑫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鑫鑫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鑫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吕鑫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与刘季君共谋,称盗窃君子兰系其一人所为。辩护人唐舒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2、被告人吕鑫鑫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八次供述中后面的七次高度一致。3、被告人吕鑫鑫退赃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吕鑫鑫系初犯、偶犯,盗窃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5、涉案金额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吕鑫鑫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鑫鑫驾驶黑R×××××号轿车内载刘季君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江海路宁启高速入口南侧路东的盛馨园花卉店旁,二人进入盛馨园花卉店,趁店内无人之际,被告人吕鑫鑫手捧店内君子兰(盆景植物)一盆、刘季君手持花盆底座一个,离开该店,将所窃之物均放置于所驾车内后,二人驾车逃离。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盛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鑫鑫的身份信息。2、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涉案君子兰从刘季君处被依法扣押,并发还与被害人盛某。3、刘季君出具的道歉书,证实刘季君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害人出具道歉书,称案发时其在现场,对吕鑫鑫盗窃君子兰的行为未加制止,反而也拿了一个花盆底座离开现场,其对此十分后悔。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窃君子兰的外形。5、中国君子兰鉴定评定标准,证实涉案君子兰的评定情况。6、被害人盛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盛某对被告人吕鑫鑫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未到庭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如皋华夏花木市场胖子园艺,盛某于2016年3、4月某日以人民币2200元至2400元之间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盆君子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7日13时53分至57分之间,其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江海路高速公路口的盛馨园花卉店内被盗一盆君子兰,当时店里没有人。这盆君子兰是其在2016年3月以人民币2600元或2700元的价格在如皋华夏花木市场胖子园艺购买,后其花了200元买了一套花盆底座。四、被告人及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录像1、被告人吕鑫鑫在2016年5月27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制作于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讯问室,有同步录像,无录音)中供述,其是北大荒天然农场江苏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车间主任,平时也帮老板刘季君开车。2016年5月7日,其与老板刘季君参加完老板朋友的开业午宴后回盐城,其驾驶黑R×××××号车行驶到海门的高速路口时,老板刘季君看到高速路口旁有一花店,因为他很喜欢花草,就让其停车到花店看看,其与刘季君走进花店转了一圈,花店里没人,刘季君看到花店里一盆品相不错的兰花,就在那盆兰花前看了看,其就知道刘季君中意这盆兰花,刘季君让其问问这盆兰花多少钱,其喊了几声,但是店里没有人。其就对刘季君说,反正也没有人,不如把这盆兰花搬走,刘季君没有说话,其就知道刘季君是默认了,其就搬着兰花朝外面走,刘季君拿着这盆兰花的底座跟着出了花店。该次讯问笔录的录像显示,侦查人员讯问时无逼供行为,被告人吕鑫鑫仔细阅读笔录后签字捺印。被告人吕鑫鑫在2016年7月19日后的数份讯问笔录,均称其一人偷了君子兰,其不知道刘季君当时在干什么。回建湖后其叫了公司的同事一起把花搬到刘季君的办公室,搬的时候其发现多了一个底座。第二天刘季君还问其花是哪来的,其回答是其朋友送的。被告人吕鑫鑫并称第一次讯问笔录其未仔细阅读。2、另案处理人员刘季君在2016年5月27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亦制作于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讯问室,有同步录像,无录音)中供述,其是北大荒天然农场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7日,其参加完朋友的开业午宴后回盐城,由其公司员工吕鑫鑫驾驶其的黑R×××××号轿车,车子开到海门的高速路口时,其留意到旁边有一家花店,其平时也喜欢弄弄花草,于是其就让吕鑫鑫停车到花店内看看,花店里没有人,其看到一盆长得很好的兰花,就让吕鑫鑫问问价格,吕鑫鑫喊了几声也没人出来。吕鑫鑫就对其说,反正也没有人,直接把这盆兰花搬走,其当时没有说话,意思就是默认了。吕鑫鑫就搬着这盆兰花,其拿着兰花底座出了花店。该次讯问笔录的录像显示,侦查人员讯问时无逼供行为,刘季君仔细阅读笔录后签字捺印。刘季君在2016年7月19日后的数份讯问笔录,均称2016年5月7日中午其喝酒多了,回建湖的路上吕鑫鑫停过车其进过花店,其看到一个花座,出于好奇,就把花座拎了出来放在汽车上。车开回建湖公司下车时,其听到吕鑫鑫喊人往下搬花,其问吕鑫鑫哪来的、什么花,吕鑫鑫说是朋友送的君子兰,后这盆君子兰一直放其办公室。刘季君并称第一次讯问笔录其未仔细阅读。五、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窃君子兰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窃君子兰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其中,君子兰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花盆(连底座)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六、视听资料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治安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5月7日13时53分,黑R×××××号轿车停靠在盛馨园花卉店路口,刘季君、被告人吕鑫鑫先后走入盛馨园花卉店,13时56分许,被告人吕鑫鑫手捧君子兰、刘季君手持花盆底座先后离开花店,二人将窃得物品放入汽车内后驾乘轿车驶离现场。七、其他证明材料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盛某报案至海门市公安局,后民警通过治安监控,发现牌号为黑R×××××的轿车有作案嫌疑,被告人吕鑫鑫及刘季君系抓获归案。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吕鑫鑫与涉案人员刘季君2016年5月27日的第一次供述,证明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鑫鑫与刘季君停车进入盛馨园花卉店后,刘季君看中一盆君子兰,因无人售花,被告人吕鑫鑫遂向刘季君提议趁花店无人之际将花搬走,刘季君默许,二人遂实施了一人搬花、一人拎底座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吕鑫鑫与涉案人员刘季君均为首次供述,交待的内容、细节完全一致,讯问中侦查人员无逼供行为,被讯问人均仔细阅读笔录后签字,本院认定上述两人该次供述所反映的盗窃事实。两人此后的供述,内容互相矛盾,且翻供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鑫鑫的辩解和辩护人唐舒翔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鑫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鑫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鑫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鑫鑫系初犯,盗窃系临时起意,涉案金额较小,赃物被追缴后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辩护人唐舒翔的第3、4、5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鑫鑫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但此后一直辩称盗窃行为系其一人实施,否定已供述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和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其翻供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唐舒翔提出的被告人吕鑫鑫有坦白情节的第2点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吕鑫鑫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本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鑫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原刑事拘留二十四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海东代理审判员  陆 婷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