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罗某某四川省眉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罗某某,四川省眉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5执246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某,男。被执行人:罗某某,女。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罗某某、四川省眉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抵押给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意向性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罗某某、四川省眉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友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豆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