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诉被告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李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265号原告:陈荣,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现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被告:李岗,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荣诉被告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62元及利息;2.被告偿还利息和车旅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和车旅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借款11262元给被告周转偿还民生银行还款,并约定两个小时内还款给原告。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的民生银行卡卡名与欠条名字不一致,原告经查询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假号。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欠款问题,并约定被公安在XX店上班,利用每月工资还款不低于4000元给原告,至还清借款时止。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此后被告在三维美业嘉禾桥店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11262元是事实,被告并非不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4月16日被告离开遂宁,用微信、电话通知了原告。被告出具借条表明三个月还完,每月不低于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号,原告拒不提供,导致被告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扣押被告的身份证,应予归还,且其应赔偿被告损失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岗向原告借款11262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荣(身份证号码XX)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陆拾贰元整(¥11262元)用于还信用卡借款人李刚,身份证号:XX借款时间两小时。借款人:李刚2017年4月13日10点30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具的欠条名字、身份证号码不属实,被告李岗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荣(身份证号XX)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陆拾贰元整(¥11262元)用于还信用卡,卡号:民生银行XX未提供真实信息,导至无法节时还款与陈荣,协商如下:李岗(身份证号:XX)每月在工资中还款不低于4000元/月,还清为止,李岗现工作与遂宁市XX店,本人同意上述意见。借款人:李岗2017年4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岗因归还信用卡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李岗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岗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岗偿还借款本金11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借款人民币11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