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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玲与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937号原告:刘玲,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信,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军,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刘玲与被告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夏洪信、被告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阳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余额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0元。后因原告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阳军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借款被告已经还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阳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刘玲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阳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74转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未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刘玲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须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还款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玲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美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