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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贵亭与赖朝丽、郭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亭,赖朝丽,郭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791号原告罗贵亭,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朝丽,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被告郭言,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原告罗贵亭诉被告赖朝丽、郭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波,被告赖朝丽,被告郭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赖朝丽、郭言的介绍下,向杨振东、彭云云、刘金涛三人出资设立的“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投资70万元,原告与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伙人股权投资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赖朝丽、郭言和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朝丽、郭言自愿作为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并约定的相关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合伙人股权投资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赖朝丽、郭言就返还投资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包括投资款、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人协议书》、《合伙人股权投资协议》、专用收据各一份,转款凭证三份;2、《担保合同》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赖朝丽辩称,一、原告给甲方签订的是《合伙人股权投资协议》,这明显说明原告进行的是一个投资行为,并且是一个“自愿”(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投资行为,但后来又让一般人员的被告赖朝丽做了一个“保证”性条款,这显然与投资主合同相矛盾,因而是无效的。二、“保证”条款中没有填写保证期限,说明没有保证具体时间,也说明原告当时同意甲方领导(当时在外地)回来后协商处理保证问题,说明让被告赖朝丽签的“保证”只是权宜之计。三、被告赖朝丽只是一个被聘用的管理者,也没有公司股份,原告因此获得的巨大利益也没有给被告赖朝丽分享,因此被告赖朝丽没有义务对原告、对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只是当时不懂)。四、原告虽然投资了70万元,但他每个月获得了高额利息回报(21000元),况且还被项目公司赠送了诱人的50万股股权。这巨大的利益只是自己受益,却没有给所谓的介绍人任何分享。原告投资,原告受益,当然原告理应承担自己的投资风险。五、原告之所以进行投资,不是因为介绍人的保障力,而是因为公司的项目及希望的未来,因此原告投资动机是项目及项目公司。而今项目出了问题,原告理应让公司承担责任,而非被告赖朝丽。六、投资款进入公司以后,很少用资金用于保证的范围(项目建设及上市运作),而原告投资后,很少来过公司,很少询问项目建设情况,只是关心每月的利息,所以原告没有履行投资款的监督(建设进程及运作情况)义务,也应对投资失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赖朝丽认为原告的诉讼,超出了情理、事实和法律,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予以驳回。被告赖朝丽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郭言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提及在被告郭言的介绍下向杨振东、彭云云、刘金涛三人出资设立的“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事宜不认可。被告郭言投资时是2015年7月6日,因被告郭言感觉可以投资把好事分享,原告当时并未来公司投资,被告郭言正常去工作。2015年8月29日,被告郭言接到原告电话,称原告要去公司看看,被告郭言告诉原告说让其过去,原告先于被告郭言到公司。故被告郭言不同意原告诉状中称是被告郭言介绍的(被告郭言投资合同和电话记录为证)。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郭言为原告担保,被告郭言不予认可。1、在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中,被告郭言未出现在甲、乙方,更未出现在丙方,被告郭言只是作为一名见证人签名于整个担保合同的最下方,即是整张合同落款日期的最下方,被告郭言不承担担保责任;2、在他们签署担保合同时,被告郭言并未参与,签名是担保合同签署完成后,被告郭言与原告在喝茶、抽烟、聊天时,原告让被告郭言作为见证人时某的,担保内容没有给其知情权,也并未按有被告郭言的指印。被告郭言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出资创办生生世界儿童科学发展综合体项目,原告出资70万元整,作为首批高级合伙人,并享受生生世界所有项目收益30%的利润比例分成,首批合伙人享受免费入园资格4名,购买50万股,赠送50万股,上市之前享受持股投资回报等待遇;利润分配:生生世界项目盈利的30%用来合伙人分红,分红按合伙人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来分配,其他的70%留作项目的扩展资金和维护项目的正常运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伙人股权投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由于“生生世界”幼儿发展综合体项目发展需要向社会自然人出售个人原始股权给原告,原告自愿投资70万元(大写柒拾萬元整),购买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50万股权,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赠送50万股权;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前,按照原告投资金额,每月支付原告2.1万元利息,作为原告持股期间投资回报,以原告投资日为准按自然月打款,不得以任何原因拖欠、延误;原告投资期满一年后,其股权允许在国内或香港股权交易平台自由交易,公司有义务协助其交易或公司回收,交易成功后利息停发,持股期间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所付利息及股权溢利,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无权追讨或扣除;若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上市,允许原告无条件撤资,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退款,不扣除任何投资相关费用,持股期间公司所付利息,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无权追讨或扣除。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日期落款下方载明:“姓名罗贵亭,证件号410106195310140053,投资金额700000元,股权数量1000000股,月利息3.0%,投资日期2015年8月29日,手机号,银行卡号,银行地址上街工商银行,协议编号HNZZ0829LGN”。同日,安淑梅通过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刘金涛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账4万元。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刘金涛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通过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6万元。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款项70万元。同日,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作为担保方的被告赖朝丽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赖朝丽自愿作为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人,被告赖朝丽的担保范围是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原告届时有权选择向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被告赖朝丽主张全部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郭言在该《担保合同》落款日期下方书写“郭言”。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1、法庭询问安淑梅与刘金涛分别是何人,原告称安淑梅是其配偶,被告赖朝丽称刘金涛是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赖朝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原告的第一次聊天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早上10点06分;3、原告自认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三分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与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人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原告向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投资70万元用于购买50万股权,投资期为一年,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21000元利息,期满未能如期上市,允许原告无条件撤资,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退款,不扣除任何投资相关费用。该条款属于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该条款已经充分明确表达出原告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于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及收益并无预期,此种情况与通常的民间借贷并无二致,故本案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实为利息,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认定: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月息3%,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曾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4.2万元(70万×3%×1个月×2=4.2万元)中,包含偿还的利息2.8万元(70万元×2%×2个月=2.8万元)和本金1.4万元(4.2万元-2.8万元=1.4万元),即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8.6万元(70万元-1.4万元=68.6万元)。原告与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赖朝丽自愿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赖朝丽又为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而原告与被告赖朝丽在《担保合同》中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债务于2016年8月29日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赖朝丽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即对原告请求被告赖朝丽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68.6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郭言在合同日期落款下方签有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但被告郭言并未在《担保合同》上明确表明其为保证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言为保证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赖朝丽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亦未明确其具体的请求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赖朝丽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赖朝丽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朝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赖朝丽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贵亭借款本金68.6万元;被告赖朝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幼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罗贵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负担1681.5元,被告赖朝丽负担10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盼盼审 判 员  李楠楠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