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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1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马某1,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腹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6万元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11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七月初九,原、被告双方举行婚庆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枣强县人民医院生育儿子马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9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注册为合法夫妇。2016年11月份,原告再次有孕在身。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年龄小不谙世事,婚庆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戾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马某1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虽短,但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吵,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努力克服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马某1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李某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远,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